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天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被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立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立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許立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房屋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得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
6年5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7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天得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天得公司於104年1月28日邀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0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7%),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天得公司於106年
3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4,4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許立彥於10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23年5月21日止,利息自103年
5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23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許立彥因就天得公司之連帶借款債務未能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1,9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許立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就當期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許立彥於106年8月2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額,尚有消費款141,955元(內含消費本金140,699元、利息756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依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立彥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第1項請求金額,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欠款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悠遊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得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許立彥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許立彥自應負清償責任;許立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許立彥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