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3日、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210,000元及21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均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繳費帳款一同繳納。前開貸款並均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549,00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業在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4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業在進行債務協商等語,然既尚未達成協商,為兩造不爭,尚無從免除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之責,其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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