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31、4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3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宮前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60645)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5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71000198號)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85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見97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第8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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