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至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一一八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點一二四二公克、驗餘淨重○點一一八七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三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三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一一八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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