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成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8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行使權利函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83號假扣押執程序,業經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132號清償債務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已於91年2月15日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152號裁定確定,其並於91年3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90年度執全字第1183號假扣押執程序,此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嗣於95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業於95年1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亦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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