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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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如借據所載,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3年8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經履催未果,依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892,398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398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抗辯借據上簽名、印章皆非其所為,且伊不認識 黃明通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然被告辯稱借據上簽名、印章皆非其所為,且伊不認識黃明通等語。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於借據上簽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借款人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依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借據上「甲○○」之簽名比對結果,其中「英」字部分之筆劃尚非完全相同,是依肉眼觀之尚難確認為同一人書寫,而經本院將被告當庭之簽名及借據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現有資料不足認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5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借款人一事,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398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