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第1年加碼
0.112%、第2年加碼0.372%、第3年起加碼0.81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