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告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賴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十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商業登記資料,並說明組織型態為獨資、合夥或公司。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7月5日16時宣判,茲因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依卷附資料,尚有疑義,此涉及原告起訴對象之正確性,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又被告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爰請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商業登記資料,並說明組織型態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如為合夥性質,應再陳報合夥負責人之姓名年籍,如無負責人,即應陳報全體合夥人之姓名年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