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告 繆韋凱

被告A01(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A01之父(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係民國00年0月生,自本案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A01、A01之法定代理人即A01之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21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對A01之母之訴,追加A01之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193頁),經核原告本於A0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A01之父為A01之法定代理人(見個資卷)之同一事實,追加A01之父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1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 陳小春 」、「鴿子沒屁用」、「N」、「中華郵政」、「嗶莫」之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該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所交付之財物,或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工作,並以每次提領金額之2%做為報酬。嗣A01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店家名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進行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同時「中華郵政」隨即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交由A01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A01前開行為,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31、532、533、534、535號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A0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名,應交付保護管束。因認A01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而A01之父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1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1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1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8973號卷,下稱A卷,第83頁),且少年案件認定之事實復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應堪採信。是A01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19,92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1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A01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A01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A01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A01應給付219,921元,洵屬有據。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為00年0月出生,已如前述,則A01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1之父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有A0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A01之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92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

49,985元

2

111年11月21日22時24分許

49,983元

3

111年11月22日0時3分許

49,985元

4

111年11月22日0時5分許

49,983元

5

111年11月22日0時13分

19,985元

合計

219,921元

附表二(見A卷第8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1月21日

22時27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2

111年11月21日

22時27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3

111年11月21日

22時28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4

111年11月21日

22時29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5

111年11月21日

22時30分許

19,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6

111年11月22日

0時12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7

111年11月22日

0時13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8

111年11月22日

0時14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9

111年11月22日

0時14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10

111年11月22日

0時26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裕聖門市」

11

111年11月22日

1時9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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