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63號
抗告人簡 陳雪玉
代理人 簡秀媚
相對人 朱重富
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重新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 簡陳雪玉 應給付朱重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聲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萬、2萬5000元,原裁定漏未計入2萬5000元,容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調取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卷宗核閱,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會同兩造到場,重新計算如下:
㈠相對人於審理期間預納裁判費4850元、聲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6萬3800元,合計6萬8650元。
㈡抗告人於審理期間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聲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萬元、2萬5000元,合計4萬5560元。
㈢本件審理期間支出訴訟費用共11萬4210元(計算式:6萬8650元+4萬5560元)。
㈣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3項: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8%。經核算為8萬9084元(計算式:11萬4210元×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預納4萬5560元,其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4萬3524元(計算式:8萬9084元-4萬5560元)。
㈤從而,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9024元,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