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71號

聲請人鏵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金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垂祿 ( 邱阿木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整編前: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為民國61年間由邱阿木(歿)所興建,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邱阿木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於63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由當時營業之伍安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鏵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借名申報稅籍,但聲請人並無處分權。因聲請人於90年12月27日解散,目前為清算中公司,迄今仍持續繳納前開房屋稅,惟系爭建物現實際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邱阿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邱垂祿之女 邱美昭 收取租金,經聲請人催請相對人移轉稅籍,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實屬不當得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並陳明由法院命補正邱阿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追加其他繼承人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尚待查明確認,無從通知到場調解,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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