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宋育成

被告 張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27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向原告佯稱透過「瑞傑」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5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328,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28,000元至中信帳戶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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