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屬被告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6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2年
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5,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此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
㈡本件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所扣得之現金400
元,為被告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潘於寬余根菜薛淵琳王振龍 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9、13、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惠來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第80
2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現金,自屬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第40條第2項後段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