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峰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何峰銘於民國106年11月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該路段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適 黃紀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何峰銘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黃紀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紀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手部擦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峰銘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峰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第7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車禍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35至39頁、第42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1,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及現因罹癌保外就醫之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