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名洪被告郭遠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郭遠洲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名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郭名洪因被告郭遠洲殺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400145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被告郭遠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逃匿而未到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士院刑平緝字第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士檢清偵平緝字第84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宜檢明偵孝緝字第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雄檢惟偵張緝字第374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板檢榮偵和緝字第42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7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6日
97年北檢玲偵麗緝字第5121號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函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具保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具保人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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