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俊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俊福(下稱聲請人)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從相關之實體內容觀之,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謹陳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前往彩色巴黎與 林金生 等人見面並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即明。又衡以高雄市係大型都會區(五都之一),一般人倘若有車輛需求,不論是白天或夜晚,可隨時向各出租車輛公司承租車輛或攔停、呼叫計程車搭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連續二日以電話密集聯絡,並委由被告特地於凌晨三點多搭載「 阿興 」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等人見面,顯與常情不符。」(判決書第6頁),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未審酌聲請人與林金生係朋友,本就有密集通聯情形,原確定判決僅審酌案發前2日之通聯記錄即認定2人聯絡之原因屬於毒品交易,難令人信服。高雄市雖屬五都之一,但深夜呼叫計程車仍屬不易,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二)案外人林金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係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由下列證據可認林金生之指述不實在:⑴證人 洪諒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6日在彩色巴黎有聽聞林金生撥電話向聲請人借車,足認林金生所為之證述不實。⑵林金生證稱:證人洪諒鏞與 何志堅 一起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9916-DZ自小客車,惟證人洪諒鏞與聲請人均一致指稱:
是林金生與何志堅一同搭乘聲請人所駕駛之9916-DZ自小客車,足認林金生是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
⑶聲請人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號,林金生證稱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顯屬不實。
(三)林金生之證詞顯不足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失其依據,請准予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按本件經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聲請人否認犯罪各節,如何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證人洪諒鏞就林金生與聲請人間電話內容是否涉及借車,所證先後不一致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金生、何志堅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何志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惟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或主要部分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原判決亦已敘明聲請人竟僅辯稱:見到「阿興」與何志堅等人在車上交易毒品,始知悉其情云云,圖藉詞事後幫助,解免刑責,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一述及,不能邀減刑寬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又依憑證人林金生、何志堅明確之證述,及林金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於本件毒品交易前1日與林金生密集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非僅憑通聯紀錄即為認定,所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狀中已表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觀諸其聲請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注意證人林金生、洪諒鏞等人證詞之意義與內容,就該「新證據」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證人林金生、洪諒鏞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且原審法院更傳喚證人洪諒鏞到庭作證,渠等所為供述既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各該證言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即令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意旨又指原判決對通聯記錄認雙方毒品交易之判讀,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均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合聲請再審之條件,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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