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上訴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七、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三二五號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主張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暨警方係以「釣魚」方式陷伊於罪云云,其實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警方查案並無違法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已供出毒品上手,及警方係以不法手段查獲本案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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