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出獄者而應付保護管束者,以仍在假釋中為限,如刑期屆滿始出獄,即無宣告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1月16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1010120215
0號函核准假釋,且其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2月1日等情,固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10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受刑人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假釋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顯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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