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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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國揚
吳義鈴 吳清純 吳義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錦漢
楊松螢 輔助參加人慈照寺代表人 王重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又第三人為參加之聲請時,即取得參加人之地位;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標的具有利害關係為必要,其雖非因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效力所及,惟該第三人將因當事人之一造之敗訴,致其受有不利益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復未說明將受如何之損害。又本件為公法爭議,與私法上使用權限之有無並無相關,即使就私法權限觀之,亦未見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與相對人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使用人釋常照或原處分相關申請人之關係;況輔助參加人所提附件之土地為南投縣鹿谷鄉地號,然本件爭議土地在同縣竹山鎮,故輔助參加人就本件並無參加訴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綜上,輔助參加人未依程式參加訴訟,且無參加利益,請鈞院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惟查,本件輔助參加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認聲請人與輔助參加人曾於84年8月9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輔助參加人及相關人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通行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系爭巷道(相對人87年間指定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號等土地為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上現有輔助參加人建築及其正在興建中之慈照寺地藏院(納骨塔)工程,且屬信徒進出之主要道路,故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巷道之通行使用有必要之依存關係,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巷道認定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輔助參加人之權益,其就該訴訟確屬有利害關係,並有輔助相對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其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輔助參加相對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而以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准予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在案。且依上所述,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為參加之聲請時,即取得參加人之地位,是本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依法有據,又其係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