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兼衡被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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