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理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郭心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因其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之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918,26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本院係於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簽署之收據,主張上訴人既已簽立該收據,則誓約書即非收據性質等語。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甚延滯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7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雖因家庭因素於
9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但離職後未滿3個月,於91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同意復職,並經當時被上訴人之日籍總經理「橋田睦」口頭告知承認復職前13年5個月之年資。詎伊於96年8月2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3日給付伊以自91年11月8日復職後至96年8月20日資遣時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共324,244元。因伊自請離職至復職期間,既未滿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合併計算伊之年資,並補付伊原任職之78年4月1日起至前次離職91年8月31日止,共13年5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918,264元。
㈡伊於96年9月13日簽署之誓約書雖記載「今後不得再有任
何金錢上之請求」,但此僅係就91年11月8日至96年8月20日資遣費金額無爭執,就正確資遣費金額以外不得再有其他金錢請求,且僅係簽收證明,並非拋棄全部正確資遣費金額請求權,故伊就正確資遣費之金額仍有請求之權利。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18,26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264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自91年11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資遣上訴人時,資遣費之計算,應自91年11月8日開始計算,而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業已依法計算自91年11月8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之資遣費,並經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上訴人顯然同意其工作年資應自91年11月8日受僱日起算,則其嗣後又重新請求資遣費,顯然無據,且有違誠信。
㈡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係自請離職而停止履行勞務,
並非因雇主單方原因或非基於勞工自願性之原因,致停止履行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無資遣費請求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10條應採從嚴解釋之原則。又上訴人於領取資遣費前,與被上訴人對於得領取之資遣費金額已有爭議,但上訴人於領取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324,244元後,於96年9月13簽署誓約書,承諾「今後不再有任何金錢請求」,當事人真意係一次解決兩造僱傭關係之所有爭議,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已拋棄之權利。縱然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得適用於自請離職情形,因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時,被上訴人即曾給付退職金121,800元,該離職金與資遣費同具年資補償性質,故若認為應補發資遣費之差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59頁背面):㈠上訴人曾自7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91年8
月31日自動離職,再於91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離職時,被上訴人曾發給上訴人2個月之薪資121,800元作為離職金。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資遣上訴人,並以自91年11月8日
起至96年8月20日止之年資計算資遣費,另加計預告期間薪資,合計324,244元,於96年9月13日電匯給上訴人(上訴人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8,442元)。
㈣被上訴人將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電匯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今後不得再有任何金錢請求」之誓約書。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為辯論,並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
㈠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是否包括受雇人自請離職之情
形?㈡兩造簽訂誓約書後,上訴人得否再否再請求資遣費?資遣
費請求權發生後得否拋棄?
五、本院之判斷:㈠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是否包括受雇人自請離職之情
形?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曾自7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
91年8月31日自動離職,再於91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上訴人雖曾於91年8月31日自動離職,但未滿3個月即於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自應與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惟應扣除自9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未工作期間。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係自請離職,依
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無資遣費請求權;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復職時,每月基本薪資及獎金均已調降,休假亦比照新進人員,顯已重議雇用條件(按即另訂新約),並無累計自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之年資,上訴人明知上情,亦接受再次雇用之條件,自得認其已拋棄先前之年資;上訴人嗣後又重新請求資遣費,顯屬無據,且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①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自動離職
,但未滿3個月即於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之前後年資能否合併計算之問題?若能合併計算,自不生是否有同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問題;若不能合併計算,方需單獨就該次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審究有無同法第18條適用之問題。因本件上訴人自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應與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已如前述,是以尚不生勞動基準法第18條適用之問題。
②因勞動基準法第10條有關勞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之
規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應屬無效,故不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權益。且上訴人係因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得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又重新請求資遣費,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
③再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
日台79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及93年8月6日勞資二字第0930038190號函全文及77勞動二字第15867號函節文,抗辯上訴人自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不應與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云云。因有關勞動基法第10條之解釋應採擴張解釋之原則,本院已詳加說明如前,而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尚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說明。
㈡兩造簽訂誓約書後,上訴人得否再否再請求資遣費?資遣
費請求權發生後得否拋棄?⒈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勞工而設
,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應包括受雇人自請離職之
情形,故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再任職被上訴人前之自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自動離職期間之13年5個月年資,應與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被上訴人之年資前後合併計算,即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78年4月1日起計至96年8月20日止,惟應扣除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1月7日止之未工作期間,均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止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取得依上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請求權。
⒊又因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前後合併計算有
所爭議,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依上訴人自91年11月8日再任職後至96年8月20日止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24,244元電匯予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要求上訴人簽署「今後不得再有任何金錢請求」誓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清楚被上訴人要其簽立該誓約書的企圖係要讓其不能再請求任職之前年資的資遣費,惟因不願讓總經理為難,遂簽署上開誓約書乙節,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僅向其表明此誓約書內容簽署完畢後要攜回公司完成會計作業上之手續,且僅係作為一種簽收形式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其於原審
之陳述內容有異,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係真正。
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電匯324,244元至其帳戶後,於
同日簽有收據1張,該收據內載明「付款性質:資遣費」,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收據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上訴人於簽署前開收據後,另再簽署誓約書1份,載明「今後不得再有任何金錢請求」等內容,該誓約書顯係對兩造所爭議之資遣費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該誓約書僅為收收據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於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及已領取自91年11月
8日再任職後年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24,244元後,在知悉上開誓約書內容,且為不使該總經理為難之情況下,簽署該誓約書,顯已與被上訴人就已發生之資遣費請求權爭議達成和解,而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再任職前之年資資遣費。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就正確資遣費金額以外不得再有其他金錢請求,且該誓約書係簽收證明,其就正確資遣費之金額仍有請求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再任職前自78年4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雖得與91年11月8日起再任職後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然上訴人於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已簽署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再任職前年資資遣費之誓約書,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資遣費等語,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18,264元,及在本院追加請求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