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11房屋,尚欠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約新台幣(以下同)140萬元,目前價值不到110萬元;另坐落屏東縣○○鎮○○里○○路之房屋,價值不到10萬元,而所有自小貨車,目前市價約值11萬元,合計總價值不到130萬元。㈡抗告人97年1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3,233元,若扣除每月購車補助7,000元,每月約為46,733元。㈢抗告人因尚需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每月13,000元、就讀高中的女兒每月10,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所剩不多,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期還25,000元,惟抗告人每月只能負擔18,000元,故協商不成立,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在卷可稽。
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抗告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以9,829元計算,誠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53,233元,及須扣除6,500元之
購車補助云云。惟觀諸抗告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及96年最近二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尚有69,677元,則抗告人並未主張伊有遭減薪之情,是其主張每月薪資僅約53,233元云云,無足可採。另購車補助款部分,係屬抗告人之公司福利,亦為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將此補助款轉贈予其弟,並不得列為收入之扣除。是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9,829元,子女扶養費用19,658元(9,829x2)及抗告人之母扶養費用2,457元(9,829/4),另抗告人自承其配偶每月有萬餘元之收入(見抗告狀第3頁),已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是抗告人無須對其配偶負扶養義務,綜上以抗告人最近二年每月平均薪資69,677元扣除該部分費用,尚餘37,733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25,000元,是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準此,抗告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以為抗告人負債在身,希其以一般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標準花用,對其債權人而言,已屬牽強,何況按此標準計算必要費用,亦不致於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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