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廖學勲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相對人 潘勝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53號將本院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罹失智伴有行為障礙,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為訴訟行為,前經其子廖益增於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2號選任廖益增為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廖學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廖益增自得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雖得向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90,710元,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至少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有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理由可稽(見本院105訴2148號卷第3至4頁),聲請人爰依法對於相對人前開確定判決之390,710元範圍主張抵銷,是以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受理,另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90,71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共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390,710元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65,118元【計算方式:
390,710元×5%×(40∕12)=65,1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66,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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