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吳博銘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博銘犯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08號被告吳博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太堤西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詎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 朱敏雄 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入侵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與吳博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朱敏雄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吳博銘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敏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博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該││││路段之事實。│├──┼───────────┼────────────┤│2│告訴人朱敏雄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一)(二)、現場圖、│事逃逸之事實。│││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吳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