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張純鶯
鍾陳碧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944、1861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花張純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陳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陳碧秀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忠勇路之忠勇幹119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花張純鶯亦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該處道路上靠邊行走,且任意佇立在該處道路上,阻礙交通,鍾陳碧秀見狀遂避煞不及而撞擊花張純鶯,致雙方均倒地,造成花張純鶯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併胸痛、上肢挫傷併血腫及擦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併血腫等傷害;另鍾陳碧秀則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鍾陳碧秀、花張純鶯2人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其2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張純鶯告訴暨鍾陳碧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花張純鶯、鍾陳碧秀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其2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花張純鶯、鍾陳碧秀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鍾陳碧秀、花張純鶯)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花張純鶯提出之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鍾陳碧秀提出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陳碧秀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及被告花張純鶯行走道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陳碧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被告花張純鶯亦任意佇立道路上,致雙方發生擦撞並均受有前述傷情,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花張純鶯、鍾陳碧秀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對方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2人自身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做為量刑之參考。另被告花張純鶯雖辯稱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鍾陳碧秀為輕,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花張純鶯所站立之處為內外車道分隔之白色實線處,距離路邊有一個車道的距離,並非靠近路邊站立,對往來交通實已造成相當之妨礙,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其2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陳碧秀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花張純鶯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使告訴人花張純鶯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另被告花張純鶯任意佇立道路上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鍾陳碧秀受有前揭傷情,均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等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及被告花張純鶯大學畢業學歷、家中有先生,兩個小孩住外面,現已退休;被告鍾陳碧秀自陳有念國小但不識字,家中有兩個小孩、媳婦及孫子,一個女兒住外面,目前在營造公司幫人打掃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雙方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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