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請人 葉仲寬 相對人 葉張淑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張淑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仲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仲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仲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葉張淑嬈(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子,相對人於99年2月15日因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葉仲凌(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朱柏全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朱柏全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器質性原因造成失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
talStatusExam.)無法配合施測。判斷為應屬中度失智以上。所見:據家屬陳述: 葉員 已1年以上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家屬或看護全日照護。⒉日常生活狀況:葉員近年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家屬或看護全日照護。。故研判葉員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全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需有家人協助。⒊身體狀態:葉員無法行走,需坐輪椅,病態外表。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偶能以眼神回應。⑵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對所問問題無反應,無法配合旅施測。⑶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⑷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StatusExam.)無法配合施測。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⒍回復可能性說明:葉員的目前精神障礙為失智,因此,其回復正常生活功能之可能性應視其未來治療及康復情形才能斷定,建議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⒎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以上資料,葉員病前的心理社會功能與身心狀況尚佳。葉員目前情況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家屬全日照護。目前葉員的臨床狀態診斷為中度至重度失智。故研判葉員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全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必要給予協助。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年1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0512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原因造成失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葉惠媚 、葉仲凌、相對人之孫 葉峻岦葉旻珣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葉仲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葉仲凌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女 葉惠如 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及上開人選表示意見,關係人葉惠如於105年9月2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異議,亦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證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葉仲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葉仲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仲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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