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嫻 被告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百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