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補充為「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41分、7時45分、7時47分,」、第17行「22時24分許」更正為「某時」、第20行「同日」補充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證據部分,「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更正為「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匯款單
4紙」更正為「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70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6之2號居高雄縣鳳山市中崙二村577巷9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至27日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7年3月27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並向甲○○佯稱其於happygo集點換購物有問題,需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2元、9,982元及9,982元,3筆合計4萬9,946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二)於97年3月27日22時2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家中之電話,並向丙○○佯稱其於happygo購物因紀錄錯誤會每月分期扣款,需至ATM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將1萬3,123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丙○○察覺受騙,報處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自稱「高大哥」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小廣告登載應徵電子遊藝場的工作,對方即「高大哥」表示需要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來做電子帳戶,薪水可以用匯的比較方便,這樣電子遊藝場換錢必較方便,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及丙○○,分別於97年3月27日19時許及同日22時24分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分別將4萬9,946元及1萬3,123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經證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請資料1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單
4紙存卷可稽,且依上開資金往來紀錄表所示,證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是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云云,然金融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之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存摺、印章等物遺失,不惟極易造成己身財產之損失,亦常遭利用作為便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然本件被告對於取其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法均不熟悉,即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一不詳之陌生人,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戶名即已足,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係一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有所知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於交付帳戶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