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補給庫(下稱南部地區補給庫)左營補給分庫,民國97年1月間因原告部隊女兵 劉如珊 錢包失竊,小偷得知連上要調查此事,乃將所偷得之千元紙鈔偷偷歸還,後原告受劉如珊委託將皮包、紙鈔轉交國防部調查,嗣原告於97年1月16日調至新庄分庫,同年5月29日新庄分庫輔導長 孔德基 詢問原告有無至左營分庫強行取走證物,並於當日前往左營分庫與劉如珊對質,經劉如珊證實確由其委託原告,證物即皮包係由劉如珊同意 許釗玢 上士交付原告,而被告身為左營分庫輔導長,卻向南部地區補給庫政戰處長 李志成 告以不實罪名,即欲以強行取走證物罪名起訴原告,而毀謗原告之名譽,經查明後,非但未為道歉,還指責原告不是,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聯勤第四地區不台南補給庫政戰處長提出毀謗原告名譽之澄清並為書面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於97年5月29日因劉如珊向被告反應欲要回皮包,被告對劉如珊之要求亦感困惑,經查明後得知,劉如珊於皮包失竊時,即由單位幹部處理,直至千元紙鈔又回到劉如珊之內務櫃止,但其皮包則一直由單位上士許釗玢保管,未歸還劉如珊,許釗玢並在劉如珊不知情下,讓原告取走該皮包,後被告乃將此事告知南部地區補給庫政戰處長李志成中校,經李處長連絡新庄分庫輔導長帶原告到左營分庫與劉如珊對質,惟劉如珊於對質時僅陳「我要要回我的包包」「我三、四月間即向許上士要要回我的包包了」等語,而原告則自陳係其拿1,000元與劉如珊交換該失而復返之1,000元,又從許釗玢上士處拿走劉如珊之包包,並強調其係受 劉女 委託等語,再經分庫長 張書郎 中校約談許釗玢上士查知,當時係因原告言明 如許 上士不交出皮包,原告就不走,許上士講不過原告,才將皮包交給原告等情。是原告上開所為是否得當?而本件被告為單位輔導長,在接獲劉如珊之反應後,基於保障官兵之權益之立場,協助劉女要回皮包,並向上級回報,實乃權責,並無不妥,且被告亦僅係將整件事情處理經過向李志成中校報告,從未向李志成中校提及欲以強行取走證物罪名起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南部地區補給庫左營補給分庫一兵劉如珊於97年1月間在女
兵寢室錢包遭竊1,000元,經向幹部反應後,竊賊得知連上欲調查此事,乃將所竊得之千元紙鈔偷偷歸還,嗣原告自劉如珊處取得該千元紙鈔,另自於竊案發生後即負責保管劉如珊皮包之許釗玢上士處取得皮包。
⒉被告為劉如珊之單位輔導長,有將劉如珊金錢失竊及皮包遭原告取走一事告知南部地區補給庫政戰處長李志成中校。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⒉承上,如有,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行為以如何為
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南部地區補給庫政戰處長李志成告以其強行取走證物之不實罪名,而毀謗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劉如珊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案件調查談話筆錄證述
:伊於96年11月間掉了1,000元,當時不確定是否遭竊或自行花掉,事隔約1個多月,伊又有錢財不見,乃向許釗玢上士報告此事,許釗玢再向 謝玉雲 士官長說明此事,謝玉雲遂集合所有女兵,詢問有沒有人動過伊皮包,並表示如果未將錢歸還給伊或私下找幹部承認,就要將皮包送到憲兵隊驗指紋,嗣伊休假返營後即發現有1,000元放置在伊內務櫃裡,之後輔導長即被告曾詢問伊是否很想知道是何人偷錢,伊回答很想知道,但被告表示如果欲知道係何人偷竊就要將皮包送至憲兵隊,及竊賊既已還錢,希望給對方一個台階下等語,而當日士官督導長謝玉雲、組長黃小芳上慰亦均對伊為相同之陳述,讓伊感覺部隊想將事情壓下來,而伊之皮包因於
97年1月間遭竊當時,部隊曾召集所有人員詢問有無人碰觸過該皮包,並表示如未歸還錢財即要將皮包送憲兵隊驗指紋,所以該皮包自當時起即由許釗玢保管,其後原告曾很熱心告知可以幫忙找出竊賊,因伊本身亦很想知道是何人,故乃同意原告幫忙查證,但皮包係原告於97年4月份從許釗玢處取走,伊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原告將皮包送到國防部,當伊知悉原告取走皮包時實乃嚇了一跳,雖然許釗玢表示原告願意向伊購買該皮包,但該皮包對伊很重要,不是金錢可以衡量等語,有上開案件調查談話筆錄及劉如珊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又證人許釗玢於上開案件調查中亦證稱:劉如珊金錢遭竊後即將皮包交伊保管,原告多次找伊,要求伊將該皮包交給原告保管,並表示倘皮包一直由伊保管,實有不幫劉如珊處理之疑慮,後伊因不勝其擾,遂於97年4、5月將皮包交給原告,但伊在將皮包交給原告後,曾向劉如珊道歉說明未經 劉員 同意即將皮包將給原告之事,希望劉如珊儘快向原告索回皮包,其後劉如珊就表示皮包要不回來等語,亦有上開案件之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而證人許釗玢與證人劉如珊對於原告未經劉如珊同意即擅自由許釗玢處取走系爭皮包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渠等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⒊再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就本案查證情形
亦為:「...四、據一兵劉如珊陳述, 姜士 (即原告)曾主動告知可協助查明竊嫌,並以現金壹仟元交換證物壹仟元,以作調查之用;而皮夾於案發後即交由許釗玢上士代為保管,並不知 許士 私下將皮夾交給姜士,俟獲悉後曾向許士表示『想拿回皮夾,那是姑姑給的,市價不便宜』,及要求許士向姜士索回,惟姜士仍未歸還。五、訪據許釗玢上士表示,4、5月間,姜士曾多次要求將皮夾交由渠保管,因不勝其擾就將皮夾交給姜士,事後告知 劉兵 及表達歉意,並說明未經其同意就將錢包交給姜士,希望劉兵趕緊向姜士索回,而劉兵表示已要不回來。六、據甲○○上士陳述:3月份以現金壹仟元與劉兵交換證物壹仟元時,上兵 余清勇 在場;另皮夾是在4月25日與 廖中賢 中慰至左營補給分庫歸還音響時,由許士主動交付,不知道許士是否有獲劉兵同意,並於5月27日逕將壹仟元及皮夾寄國防部。經訪 余兵 指稱,因劉兵曾想知道竊嫌為何人,姜士表示能幫忙把錢送去鑑定,故與劉兵交換證物壹仟元。經訪 廖員 表示,歸還音響後,曾見許士拿皮夾給姜士,惟對姜士如何處置皮夾不瞭解。」、「檢討:該分庫各級幹部於接獲劉兵反映遺失財物後,即集合女兵實施調查,嗣後即發現財物歸還原位,然而幹部未能積極追查竊犯,處置作為尚欠周延,應檢討改進;而姜士與許士未經劉兵同意,私相交付劉兵託管物品,姜士並自行存管皮夾及寄送國防部,致劉兵索取未果,姜士與許士應予檢討」,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對本案件調查結論暨要求事項則為「甲○○上士未經劉兵同意,自行存管皮夾及寄送國防部,致劉兵索取未果,引起不滿,應予糾正,導正觀念」等情,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24至198頁)及97年6月30日國聯政紀字第0970000946號令(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係未經劉如珊同意,而擅自由竊案發生
後即負責保管皮包之許釗玢上士處取走該皮包,並逕將該皮包及仟元紙鈔寄送至國防部。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劉如珊委託將皮包、紙鈔轉交國防部調查云云,自非足採。被告抗辯劉如珊皮包係由其單位上士許釗玢保管,許釗玢並在劉如珊不知情下,讓原告取走該皮包等語,即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既係未經劉如珊同意,擅自由負責保管皮包之許
釗玢處取走劉如珊之皮包,則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南部地區補給庫政戰處長李志成告以其強行取走證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確曾向李志成提及此事,並表達原告此舉已屬強行取走證物等語,但此亦僅係據實陳述上情,並無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向南部地區補給庫政戰處長李志成告以不實罪名而毀謗原告之名譽云云,即無足取。
㈡承上,如有,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行為以如何為
適當?承前所述,原告既係未經劉如珊同意,擅自由負責保管皮包之許釗玢處取走劉如珊之皮包,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可言,本院就前揭被告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行為以如何為適當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聯勤第四地區不台南補給庫政戰處長提出毀謗原告名譽之澄清並為書面道歉,及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呂宗翰 、孔德基分別證明被告陳稱原告強行取走證物,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及劉如珊於對質時表係其委託原告,並非原告強行取走證物,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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