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乙○○被告甲○○
3巷1現於臺灣台南監獄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於途經金府路口時,過失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元、薪資損失16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但並未闖紅燈,當時已是凌晨三點,交通路口僅閃爍黃燈,並無紅燈,且原告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伊只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18萬元,原告應就其餘請求舉證證明損害,且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並與肇事逃逸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18萬元。㈡爭執部分:
1.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又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又過失比例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琳捷有限公司所有,以 蔡婷婷 名義向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西向東直行。於當日凌晨3時55分欲穿越金府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宏平路東向西左轉金府路北往南慢車道,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之人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原告嗣經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43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在卷(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 陳隆賢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警訊卷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相片7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0月18日診字第095101809號診斷證明書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藥物濃度檢驗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行經宏平路與金府路口時,係闖紅燈,且係酒後駕車云云,被告則抗辯:案發當時上開路口僅閃爍黃燈,並無紅、綠燈之號誌,伊並無闖紅燈,且無酒後駕車等語。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無號誌,並無閃光號誌,嗣本院提示上開報告表予原告,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事發當時應該是閃爍黃燈等語(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刑事案件之卷證,並無被告行經宏平路與金府路口時係閃爍紅燈之事證,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信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等情為真。又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等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西向東直行欲穿越金府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宏平路東向西左轉金府路北往南慢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之人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則被告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自明。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而為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87.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43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在卷,並有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是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顯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不得上路,且原告因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一月確定,故原告於明知此情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逕自宏平路東向西左轉金府路北往南慢車道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肇事,其於此自亦存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一)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及看護費用共18萬元等情,有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0至11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18萬元,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住院1個月,出院後6個月無法工作,共7個月未能工作,而伊車禍前從事開天車吊螺絲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8
000元,以25000元計算,請求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並不知道原告確實無法工作之時間有多久等語。查: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查原告因傷無法執行其原有工作期間,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因續發性左肩關節沾黏性囊炎,於該院復健科進行復健,當時除左肩疼痛,並有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若依一般病程之預期,約6個月至1年內便可達穩定之情況。有該院97年8月19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1209號函可證。足見,原告主張其有7個月未能工作一節,自堪採信。又原告原任職於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4年薪為321643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5年10月3日,95年當年之年薪為2114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則原告95年之平均月薪為21146.
7元,94年之平均月薪為26803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依每月25000元計算,共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75000元中之160000元,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係從事螺絲熱處理工作,於事發時係任職於於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4年薪為321643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5年10月3日,95年當年之年薪為21146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於94年度之年所得則為181,46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入監前從事工程小包商,每月收入約8、9萬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自均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180000元、工作損失160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390000元,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部分即百分之50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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