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日許」更正為「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許」、第14行至第16行「交付詐欺集團,表示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6行至第17行「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補充為「由該集團中之數位成員」、第17行至第19行「佯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丙○○之身分遭人冒用開戶,要丙○○匯款至國際金融帳戶,以示清白」補充為「分別佯稱為臺新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表示其帳號遭人盜用作人頭帳戶,必須暫時凍結,因而要求其匯款至上開帳戶」、刪除第19行至第
20行「陸續匯款54萬元,其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1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犯行,經鈞院於民國93年5月3日以93年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至94年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不詳價格,交付詐欺集團,表示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97年5月23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丙○○之身分遭人冒用開戶,要丙○○匯款至國際金融帳戶,以示清白,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4萬元,其中於97年5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鼓山郵局帳戶,嗣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該帳戶於97年5月20日左右在不詳地點遺失,當時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皆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但全部都遺失,而其提款卡密碼即為出生年月日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丙○○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當日即被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匯款單1張、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即為密碼)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來遺失一節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被冒用、冒領,多會至金融機構辦理除戶或將提款卡及存摺分開存放處置,而金融機關存摺及提款卡為一般人個人保管財產私密之物,應會妥善保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一起將徒增被冒領、冒用之危險究非常態。再者,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再佐以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時間後,該帳戶隨即於當日內即遭人提領殆盡之紀錄,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據此以觀,被告應係同時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或係被告為詐騙之行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