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宣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宣琳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駛入立德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適有 周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游宣琳上開機車,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詎游宣琳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救護,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因認游宣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宣琳(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益德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六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機車把手上是掛著便當,而且因他的車速太快,剎車不慎才自己跌倒的,我跟他並沒有發生擦撞,且跌倒的時候,他的車子跟我的車子之間還有相當的距離,況且告訴人倒地後,他的車子就倒在我車道的方向,我有繞車道轉到他的右邊去看他有沒有怎麼樣,因此認為告訴人機車跌倒跟我無關,所以我才會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立德街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駛入立德街,適有告訴人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立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際,告訴人人因煞車滑倒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騎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告訴人雖受有上述之傷勢,惟被告所騎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兩車於案發之際並未有碰撞之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周益德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警卷第3-4頁;偵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車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7、8、9-10、11、12-13、14-15、16-17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周益德於原審雖證稱:事發當時我去買便當,差不多騎時速2、30公里,速度很慢,要經過立德街85巷口時,被告忽然直接從巷子中竄出,一點都沒有去看有沒有車子,就直接竄出往左轉,我沒有煞車的話,就會直接撞到她,所以必須緊急煞車,因此車子才會打滑,不然不可能會緊急煞車,是因被告完全沒有減速,她的速度和我的速度一樣快,也是2、30公里,我們兩個一樣就在那個點的地方,所以我必須馬上急煞,為了閃她我就打滑往左邊摔云云(原審二卷第147頁反面、151頁)。惟本件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且經檢視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上圖部分,卻發現告訴人當時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車頭左側把手掛有盛裝便當之塑膠袋,並沿立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間為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35分10秒(此為車禍發生前所攝),被告則騎車沿立德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間為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35分57秒(為車禍發生後所攝)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是去買便當,騎速很慢,便當就掛在左手機車手把,而我也知道該手把部位是用來煞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當時車速也是2、30公里等語(原審二卷第151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被告2人當時速均僅2、30公里,則何以告訴人卻於緊急煞車時,竟會煞不住發生打滑翻車的結果?故告訴人是否當時騎車時,因左手把已掛有便當,其重心已有偏移之情,以致因緊急煞車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則非無可能。否則以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僅2、30公里,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縱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有緊急煞車之舉,亦不可能會有滑倒之理。再參以案發當時立德街與85巷口曾停放有
1部藍色小貨車,而依立德街之街道車輛停放情形,往往有車輛因停放之位置而會有佔據到右側路面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復有警方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之街道照片可參(原審二卷第38-42頁),故可推知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案發當時因小貨車停放地點已佔據右側路面,以致被告所騎之機車未能靠右行駛,而必須行駛在該街道中央之情,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倒地後,他的車子當時就倒在我的車道方向等語,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述:事發經過附近鄰居有看到事發之過程,我有找到2位證人,他們分別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及110號,他們有聽到案發後我和被告間之對話等語(偵卷第5-6頁)。惟經員警曾前往該址訪查結果,該址居民均表示不願擔任證人前往至分局製作筆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請警方再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及110號查明本件事發當時曾目擊車禍現場或事件經過之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所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770124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表共3份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4、43-4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雖於同日下午即至醫院就醫,並主訴左肩疼痛,經X光檢查後,顯示其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經三角巾等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而告訴人主訴當時受傷原因為:「街頭車禍,其為機車駕駛,因車輛失控翻車」等語,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
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函暨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原審二卷第134-143頁),故告訴人於就診時已向醫師表示其係因機車失控翻車受傷甚明。復審酌告訴人於事發(106年3月26日)後,並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將機車牽回家後,並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而於10
6年3月30日、4月9日及4月11日,始分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可供參照(警卷第3-4、7、11頁)。又本件雖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惟僅翻拍案發時地之截圖畫面,事後並未下載影像檔案存檔,而原審法院又函請警局提供該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則經函覆該影像檔案因已重覆使用畫面遭覆蓋無法提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2041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17-1
8頁),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直接從巷子中竄出就往左轉,始為發生事故之原因等語,則尚乏補強之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證明力,揆諸上開說明,故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固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要非所問,惟該條文既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理自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則仍未可遽以該罪論之。準此,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兩部機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觀諸告訴人傷勢均在肩部,而告訴人當時係身著深色長袖上依,其外觀無法明顯看出是否受傷,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7年3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060號函暨(周益德)病歷資料1份(原審二卷第73-1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函暨病歷資料一份(原審二卷第134-14
3頁)在卷可參;再參以告訴人自承事發後伊自行將機車牽回家後,始由家人陪同就醫等情以觀,足證告訴人在現場時之情況,尚難令一般人認知告訴人騎車倒地已受有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事發後,因為我看告訴人已經自行站起來沒有事,我想說車禍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應屬可信。故自難認被告當時騎車離開現場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