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鏱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瑞鏱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瑞鏱之配偶 黃周素卿 ,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原在本案土地從事水產養殖使用。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間,將本案土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含有金屬錳鋅鐵鋁成分之污泥、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用以回填本案土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嗣於105年7月15日因本案土地發生爆炸,經民眾檢舉後,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上開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 洪勝南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莊勝中 於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二第74頁)不符,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A1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供證據之用,自無特別論述之必要。
三、屏東縣政府 許福全 小隊長偵查報告、東港分局106年12月18日函文及附件,本院亦未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自亦無特別論述之必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鏱固坦承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自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其購買土方回填本案土地,105年4月20日環保局曾派員來本案土地稽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伊是為回填本案土地,先向鍇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土方回填,但因鍇霖公司沒有這麼多土方,伊於105年4月19日起即改向證人 黃丁木 購買土方,土方來源是澄清湖的淤泥,後來105年4月20日環保局派員稽查後,發現土方含有垃圾,伊不願意再讓黃丁木傾倒,然黃丁木不但繼續偷偷傾倒,還指使他人持槍恐嚇伊,伊曾向證人 簡太郎劉國明 求助,劉國明並於105年7月14日幫伊以配偶黃周素卿之名義繕寫陳情書,由伊分別郵寄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親自遞入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管理處)之收發室,請該管單位加強巡邏查緝本案土地,倘被告真有合意願意接受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又豈會以陳情書要求管理單位取締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自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購買土方回填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嗣於105年7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發生爆炸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附近之養殖業者洪勝南、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之怪手司機莊勝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第93頁反面至101頁反面),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7月15日督察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至18頁);又本案土地嗣經環保局於105年8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查時,自現場爆炸點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為污泥、灰渣,經技術小組檢測,主要成分為錳鋅鐵鋁等情,亦有環保局105年8月4日辦理廢棄物非法棄置會勘紀錄、簽到簿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80至18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堆置、回填在上開土地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⒉環保局屏環查字第10730545400號函附該局經檢舉後於105
年4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原審卷一第191、196、197頁)所示,稽查當日於本件土地係目視現場有回填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夾帶少許垃圾之土方。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本件土地於105年7月15日發生爆炸時,所拍攝現場起火燃燒、冒煙、灑水降溫、現場勘查鑑測之檔案相片(見他字卷第8至18頁),本件土地確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土地於105年7月15日發生爆炸後,環保局於同年8月4日舉行現場勘查,據會勘紀錄結論略以:開挖本件土地,前開爆炸點先行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污泥、灰渣)經技術小組檢測,主要成分為錳鋅鐵鋁等(原審卷一第
180頁),且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4張以及於
105年8月4日開挖現場之照片2張(偵字卷第11至13頁)所示,現場土堆中混有大量磚塊、鐵條、水泥塊、塑膠製品等,可認105年7月15日爆炸發生時現場確有堆置混有污泥、灰渣及塑膠、鐵條、垃圾之土方。況此爆炸後現場堆置有廢棄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35至37頁)。證人即105年4月20日至本件土地稽查之環保局稽查人員 唐敏章 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現場你看是用什麼樣的東西回填?)建築剩餘的土石、磚塊。」「(問:要求〈挖土機司機莊勝中〉他停止作業的原因?)叫他把一些鐵條清除乾淨再作業。」「(問:那時傾倒的土方是不合規定的嗎?)是有合規定,但有一些鐵條那一些,但也有工人在撿拾,後來我們就發文叫他們查復。」(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問:所以你到現場沒有查獲行為人或污染情事,所以才沒有告發,是這樣嗎?)我們製作的時候大部分都勾選這一條。」(原審卷二第70頁)、「(當時有告知被告說如果有回填土方,裡面不能夾雜垃圾嗎?)我有跟他說,也有說這樣的話會告發處分。」(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等語,上開證詞與其所製作之環保局屏環查字第10730545400號函附該局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之工作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互核相符,可見稽查當日本件土地係回填建築剩餘的廢磚塊及土石,並混有鐵條及夾帶塑膠等垃圾(原審卷一第190、191、196、197頁),證人即本件土地回填現場之挖土機司機莊勝中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根據那天稽查紀錄目視現場有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惟有少許夾帶垃圾,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夾帶什麼垃圾?)塑膠,還有一些鐵。」(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問:警詢你說4月19日土地上面已經有回填磚塊和土方,所以你還沒有做以前就有回填了?)對。」「(問:你看回填的地方有無看到夾雜什麼廢棄物?)就磚角(塊)、塑膠、鐵。」(原審卷二第74頁及反面)等語,則在前述環保署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前,本件土地已回填混有垃圾、鐵條的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顯為未分類之營建混和物,屬需再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被告雖於第1、2次警詢中均表示對於其所管理之本件土地
遭回填土方不知情(警卷第8、15頁),直至第3次警詢時因員警所提出105年4月20日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原審卷一第191頁),始坦承其於同年4月間遭環保局人員稽查到回填之土方混有垃圾,僅辯以是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之土方回填本件土地(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嗣於偵查中再提出合約書(偵字卷第54頁),辯稱現場照片中之垃圾是遭他人事後偷倒云云;至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其於105年4月19日前向鍇霖公司購買土方回填本件土地,同年月19日、20日以後則係向黃丁木購買土方(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云云。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歷次陳述所辯及所提出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回填之合約書記載,均與證人莊勝中上開所證即本件土地於105年4月19日前已回填混有垃圾之土方,而同年月19日、20日僅回填磚角之證詞,顯然不符。本件土地自105年4月20日所傾倒之物,已混有廢磚、水泥塊、鐵條及塑膠製品等未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至同年7月15日發生爆炸時之傾倒物,更含有成分可燃燒冒煙甚至爆炸之來源不明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砂石車司機縱係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因其並未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作業,則本件傾倒、堆置之物,自難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經處理有用之資源。
㈢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事,知悉而容任,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時所製作「工作
紀錄」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原審卷一第191頁);證人即報案人洪勝南庭呈之105年4月20日環保局稽查情況照片、同年月16日現場作業情況照片中,均有拍攝到被告(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及20日均在本件土地現場。且依據證人洪勝南提出本件土地與被告經營養殖漁業所居住工寮之相對位置地圖(他字偵查卷第126頁)、及被告所提出本件土地與其所住工寮等之相對位置航照圖(本院前審卷一第76、77、85頁),可知砂石車載運土方至本件土地回填之路線,會經過被告於105年4月至7月間所住工寮旁道路。
⒉證人唐敏章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稽查當日有在現場
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莊勝中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在同年4月19日至20日及之前,即有在現場指揮、清點砂石卡車數量等言(原審卷二第73、75頁);證人洪勝南於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16日是我看到有砂石車出入本案土地之第一天,一直到爆炸前5天左右都還有車子進來倒東西,砂石車進去時有時候是被告兒子在場,有時候是2人都有在場,至少都會有1人在現場計算車次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21至1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大型卡車每日都來倒土,後來就斷斷續續沒有每天倒,被告應該看得到他的魚塭被人倒東西,因為剛倒的時候卡車隊伍排的很長,而且每天有3、40部車子在跑,附近養殖戶都有看到,105年4月20日環保局稽查後還是有人會來傾倒土方,我還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聊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可見證人洪勝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有目睹被告在砂石車傾倒廢土之現場出現。又證人洪勝南於偵訊及原審,並陳述:被告經營養殖漁業所居住工寮僅離本件土地約30
0公尺,砂石車於進入回填土方路線時,會經過被告所住工寮,且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爆炸發生前一週,我曾多次見到被告在本件土地即回填土方現場聊天等情(他字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被告於前
2次警詢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4月20日到現場,迨至第3次警詢時始坦承當日有在現場接受環保局人員稽查詢問,隨後於偵、審中,雖坦承105年4月20日人在現場,但稱自該次稽查後便未再到本件土地巡視云云(偵字卷第49、50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直至原審107年12月6日審判程序,始又辯稱:本件土地於「大概5月份有偷倒2次,6月份偷倒3次,7月13日偷倒1次,總共6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 益徵 被告於警詢中多次辯稱:對105年7月15日本件土地發生爆炸一事不知情、是由他人告知等情(警卷第7、8、13、15至18頁),旋於原審中始坦承爆炸發生當天人在魚塭(原審卷二第122頁),嗣於本院前審再提供其與證人劉國明間記載:「在7月15日上午6點半後我在魚池工作發現鵬村濕地公園附近有煙霧時就立即向大人求助」等內容之LINE訊息(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置辯。惟證人劉國明於原審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有向其反映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與遭黃丁木恐嚇等情,但此僅出自被告單方說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正反面、104頁正反面、105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告何時告知伊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及遭人持槍恐嚇一事,事件發生時序,時間上均沒有辦法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另證人簡太郎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許,接到被告以電話以及隨後以面談方式,得知被告土地遭人偷倒與恐嚇,但不能確認被告求助係於本件土地發生爆炸前或後,且此係聽自被告單方說法(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正反面、79頁正反面),並無實際參與或介入被告與傾倒廢棄物者間之糾紛,依上開證人證述仍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找上開證人及撰寫陳情書之時間均為105年7月左右,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105年5月間已知悉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衡情若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理應盡早向證人求助或向相關單位檢舉,為何須等到105年7月方採取行動。故即便被告確實有找上開證人求助及寄送陳情書,亦僅係事後補救措施,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知情,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後仍容任本案土地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縱有事後反悔或補救之舉亦不影響其先前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至被告聲請本院函查證人簡太郎於105年
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是否曾出國前往日本沖繩?擬查明被告係何時撥打電話予證人簡太郎。經本院函查結果,證人簡太郎係於105年7月4日出境,105年7月9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惟不論證人簡太郎究竟係何時接聽被告電話,因被告打電話予證人簡太郎原因甚多,證人簡太郎亦證稱:「等回到台灣再聯繫」(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且其僅係聽聞被告單方面轉述相關情節,並無實際參與或介入被告與傾倒廢棄物者間之糾紛,已如前述,顯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⒊證人黃丁木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往來、聯絡頻繁,被告幾
乎天天來工會泡茶,伊曾於105年7月5日找被告至伊住處談拒絕土方回填一事,但不知被告傾倒土方的交易細節與恐嚇事宜等情(原審卷二第108至114頁),經核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黃丁木」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10至114頁)顯示,黃丁木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自105年1月至同年7月9日即前述爆炸前一週,每個月均有頻繁通話情形相符。另證人 莊勝能莊振桔 均否認有於105年7月間在黃丁木住家恐嚇被告之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9頁)。綜合上開事證及對照被告抗辯各節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應知悉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本件土地有回填土方之情,惟其對於是否知悉本件土地回填狀況與次數、前開稽查會勘或爆炸發生時是否在現場、自105年5月間即發現本件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並因而被黃丁木恐嚇,以及同年7月間於黃丁木住處遭人恐嚇而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等情,卻歷次供述不一;復自稱於105年5月間即遭受恐嚇,卻仍住在附近工寮,且拖延至同年7月始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陳情信寄送日期均在本件土地發生爆炸之後,顯違常理。
⒋被告在本案土地附近租了8甲多之魚塭養殖水產,距離本案
土地約300、400公尺,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本案土地發生爆炸之日間,均住在上開魚塭之工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8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25頁),而依證人洪勝南前揭證述,足見傾倒廢土之卡車在上開期間不只一日至本案土地倒土,且為車隊形式,並非只有一台卡車,一般常居於此處之人應會有所察覺,且依養殖業者之工作特性,應需時常巡視魚塭,理應就魚塭附近之情形有所知悉,故證人洪勝南證稱附近之養殖戶應均知悉此情等語,應為可信。則被告既自承其每日居住在距本案土地3、
400公尺處之工寮,理應就卡車車隊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此節應有所察覺,然其於105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整整3個月之時間,卻均未採取相關阻止之動作,實與一般土地管理人會捍衛自己土地權利、拒絕他人擅自使用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就有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應知情並容任其發生等事實,堪可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我先向鍇霖公司買土方,105年4月19日後改
向黃丁木買土方,105年4月20日後知道土方不乾淨即停工,後來是黃丁木擅自傾倒廢棄物,我在105年5月下旬發現有阻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124至125頁),然本案土地於105年4月20日前確實有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復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0
5年4月20日前回填之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清理乾淨,且即便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係後來又遭他人傾倒其他廢棄物,然被告自承於105年5月下旬即知悉有其他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土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2頁、第124頁正反面),又依證人洪勝南前揭證述,被告於10
5年4月20日後仍出現在本案土地遭砂石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後應知悉且未阻止砂石車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乙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105年4月20日環保局稽查後即已停工,伊有明確要求黃丁木不可傾倒廢棄物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固辯稱:我於105年5月下旬發現黃丁木擅自於本案土
地傾倒土方後有阻止他,但他找人持槍恐嚇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然證人黃丁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跟一名綽號「 阿肥 」的人買土方,並不是跟我買,我只有幫忙聯絡並提供場所讓他們談,沒有持槍恐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則依證人黃丁木前揭證述,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屬有疑。又被告先於105年7月25日警詢中陳述:我已經約2至3個月沒到本案土地,所以對被回填廢土之事不知情云云(見他案偵查卷第73頁);復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於105年4月初時有向鍇霖公司購買土方,我跟黃丁木只是朋友關係、一般聯絡而已,有時候會去找他泡茶或拿魚給他云云(見警卷第1至3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改陳:我於105年4月19日後改向黃丁木買土方,是黃丁木擅自傾倒廢棄物云云,足見被告歷次陳述均不一致,顯係依調查進度而改變其供詞,實難採信。且若真依被告所述,其於10
5年5月下旬有阻止黃丁木傾倒廢棄物並遭持槍恐嚇,其當時為何不報警或請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處理,被告雖抗辯其因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未為相關動作云云,然嗣後本案土地爆炸,警方介入調查時,被告理應可供出相關事實,卻仍在警詢中否認黃丁木與本案之關係,且在偵查中亦未提及與黃丁木之關係,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抗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5年7月16日前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超過1年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黃丁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與黃丁木間於
105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9日間仍有密集之受、發話紀錄,每隔數日都會聯繫,且一日聯繫不僅一次,此有黃丁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若果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後已不讓黃丁木傾倒土方,後來是黃丁木偷倒,其甚至因此遭持槍恐嚇,為何仍與黃丁木保持如此密集之聯繫,故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亦與被告所辯不符,難以遽認被告所辯可採。是不論被告係向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或黃丁木購買土方,被告知悉105年4月20日後本案土地仍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容任並未阻止等情,應為屬實。
⒎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與黃丁木及綽號「阿肥」之成
年人所約定本案購買土方及運送費用為一車600元,主要是車資,土方算半買半送,來源是澄清湖乾淨之淤泥,先前與鍇霖公司買運費加上土方費用是一車1,0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見依被告所辯,其後來購買之土方價格明顯低於其先前向鍇霖公司購買之價格。原審復就10
5年間一般土方(回填使用)之報價為多少錢此節函詢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工會以107年12月3日107屏砂石木字第011號函文函覆內容略以:一般回填土方價格每立方公尺約30元至50元之間(不含運費)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9頁),而據被告自述第二次購買之土方主要是收取運費一車600元,土方等同是免費贈送等語,此價格遠低於一般合法業者出售土方之市場行情,一般人應可知悉該土方不可能品質優良,被告抗辯其以為該土方來源係澄清湖之乾淨淤泥云云,實難採信。又證人黃丁木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參與被告跟「阿肥」洽談購買土方之過程,但我有聽到被告向「阿肥」說要填合法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然證人黃丁木既自述其並未參與被告購買土方之締約過程,理應對後續相關詳情並不知悉,僅聽到締約洽談之片面內容,且若依被告之供述,黃丁木亦為出售土方之人,難免或有為脫免責任而維護被告或避重就輕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黃丁木上開證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先前已向鍇霖公司購買過土方回填土地,即非毫無交易土方回填土地經驗之人,其未先行查證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傾倒回填之土方來源,即容任、同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土方,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傾倒回填之土方品質並不良好,可能夾雜廢棄物之情形應有預見,縱上開傾倒回填之土方夾雜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⒏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抗辯:被告不可能自己花錢買廢棄物來
堆積在自己土地上等語(見審法院卷二第125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土地已經休耕3年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除本案土地外,附近另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東港服管字第1051722624號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49至157頁),足見本案土地並非被告主要利用之土地,而一般提供土地給非法清運業者傾倒廢棄物,地主均會得到相當之收益,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0頁),故地主提供閒置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以賺取相關收益,或為節省自己之支出、貪圖免費或低價回填土地之利益,並非顯不合常理,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管理使用
,已敘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多次犯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原審因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恣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短,暨所回填或傾倒者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養殖業、年薪約300萬元、已婚有三個成年子女(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原審認為依前述廢棄物之危害性及堆積時間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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