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慶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季 庭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108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108年度偵字第2620號、108年度偵字第2621號、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108年度偵字第3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丙○○部分)。
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丙○○:編號1至5、8至10、14,共計9次。乙○○:編號16一次。)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10日20時許,其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巷○○號旁,並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一編號1)。
三、嗣後:㈠於108年3月11日18時2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市○○路○○○巷○○號旁,搜索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並將丙○○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12日8時15分許,屏東憲兵隊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於同日8時15分許,搜索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8時22分許,搜索其上址住處,因而於上開2處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依上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查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作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故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既為審判中之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證人甲○○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條件(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關於第23條第2項條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關於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一第31至44頁),是被告丙○○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即被告丙○○、乙○○販賣毒品)部分:
⒈關於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108年3月12日警詢見108偵2619卷一第11至16頁、108年3月25日警詢見108偵2619卷二第132至139頁、108年4月26日偵訊見108偵2619卷二第191至194頁、
196至198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一第27
2頁、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256、444頁、本院卷第217、28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丙○○部分,見108偵2619卷二第138頁正反面),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販賣予證人甲○○情事,辯稱:「否認犯罪。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販賣毒品。因為甲○○欠我1500元,甲○○把他的毒品放在我這邊,我想要把1500元拿回來,我就順便把毒品拿去給甲○○,後來甲○○只還我1200元,毒品跟錢是無關的。」云云。然查被告乙○○已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3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見108偵2619卷二第49頁反面、第102頁;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256、257、444、4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購毒者」欄即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3月10日你在復興南路新天地釣蝦場對面的停車場,向乙○○買1500元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付1200元,乙○○說讓我欠300。不是要請我,之後要還她。」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2621卷二第77、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證稱:「(警方也有提示此電話,你在警詢陳述,是要向乙○○購買1500元的毒品,比對此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如何能看出你是要購買1500元毒品?)她之前沒有接到電話,之前我打電話的時候有跟乙○○講到毒品交易的事情。」,「(在此通聯譯文之前,你是如何與乙○○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也有提到購買的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也是打電話,對。」,「(請求提示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這是108年3月11日在你家搜索到的扣物品之目錄表,編號1有安非他命0.45公克,此毒品係何人所有?)是乙○○賣給我的毒品。」,「(108年3月10日是否有在釣蝦場向乙○○購買毒品?購買金額若干?)是的,我買1500元的毒品數量,但只拿1200元給乙○○。」,「(你在警詢、偵訊時,向乙○○購買毒品的陳述是否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289頁至29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
⒊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⑴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被告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被告丙○○)、證人董長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以上證據,見108偵2619卷一第25、30至33、39、156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聲搜字24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各1份、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4張、彩虹泰式料理店照片4張、證人 陳玉 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證據,見108偵2619卷二第56、
73、74至76、77至79、81至82、106至107、161頁)。⑵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被告甲○○)、屏
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被告甲○○指認其與被告丙○○、乙○○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共7張、被告甲○○指認被告丙○○、乙○○之屏東憲兵隊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3份。
證人即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廣興宮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49、51、465至469頁)。
⑶被告丙○○、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編號1至
5、8至10、14,共計9次,乙○○:編號16一次所示之人、分別持用之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頁碼」所示;僅附表一編號10未有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在卷可考;另有如附件一①、附件四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丙○○、乙○○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1、2、3各該欄位所示內容,其中記載與起
訴書不同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字402卷二第445至447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而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⒌就「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2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乙○○於本院否認販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即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0號卷第8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7、285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⒈被告丙○○施用部分: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毒偵823卷第43、53至59、79、83、163、169至173頁),並有如附件一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綜上,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度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㈡罪名、吸收關係:
⒈附表一(販賣)部分:
核被告丙○○、乙○○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
10、14,共計9次(丙○○),如附表一編號16計1次(乙○○),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販賣
9次)及附表三編號1(施用1次)所示(共計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一第31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9次販賣毒品、1次施用毒品,共計10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共計9罪,次數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於該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自亦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丙○○所犯之10罪,均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402卷一第5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就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共計9次。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6共1次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共計9次。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6共1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各該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見「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所示),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各該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丙○○固供陳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蔡○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108偵2619卷二第109至111、196至198頁),然警方前往蔡○龍住居所勘查,並未查獲其人,又因被告丙○○並未提供蔡○龍之其他資料,致無從進一步調查偵辦,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4日屏檢文麗108偵2619字第108902049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3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316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6月25日屏檢文麗108偵2619字第108902475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912
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0
2卷一第363、367至369頁),故被告丙○○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雖販賣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然販賣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並非輕微,綜觀其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竟矢口否認販賣,又再聲請證人行交互詰問,浪費國家資源,顯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先加後減、遞減其刑:
⑴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販
賣9次)所示部分,均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示部分,應先加
(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㈤量刑:
⒈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施用之物,竟仍為本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其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售價等犯罪情節;又衡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為4萬5千元至5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45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8至10、14,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對象僅有4人,且其中除附表一編號8、9外,其餘販賣對象均係本案被告(即被告甲○○、被告乙○○),可知被告所為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大多係在渠等間互通有無,未造成毒品之廣泛流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參以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日間,其各次販賣毒品應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⑴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⑵查扣案如附件一①、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其用以連繫如附表一「購毒者」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447頁),並有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可佐,故:就扣案如附件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中分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被告聯繫工具之各該罪刑項下(僅附表一編號10未有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8至10、14「主文欄」所示)。⒉施用毒品所用、所剩之物:扣案如附件一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用及所剩之物,已經被告丙○○供陳明確(見108偵2619卷一第9頁;原審法院訴
402卷二第447頁),且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丙○○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鏟子、殘渣袋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份及檢驗照片各1張(見108毒偵823卷第87至91、103至105頁)附卷可查,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說明被告丙○○經扣案如附件一編號⑤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402卷二第4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8至10、14「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主文」欄所示)。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乙○○所犯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售價、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34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⑴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⑵查扣案如四①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供其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6「購毒者」而為如「事實欄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於原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44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可佐,故就扣案如附件四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中分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被告聯繫工具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6所示)。⒊另被告乙○○經扣案如附件四編號②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訴402卷二第4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在本案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施用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備註:││號││││││、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類及數量│出處│所犯罪名│沒收│犯罪事││││││││││及宣告刑││實│├─┼───┼───┼───────┼────┼───────────┼────┼────┼────┼────┼───┤│1│丙○○│甲○○│通話時間:│屏東縣屏│甲○○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5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1月22日│東市博愛│,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3│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3時51分許、│路與公園│40-726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3時55分許、│西路口。│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22至24(│犯,處有│收。│1│││││4時3分許。││-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見108年│期徒刑參├────┤││││├───────┤│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度偵字第│年捌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2619號卷││犯罪所得││││││108年1月22日││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三【下稱││新臺幣壹││││││4時3分許「通││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偵2619卷││仟伍佰元││││││話後不久之同日││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致││三】第74││沒收,於││││││某時許」。││富,甲○○當場交付如右││頁)││全部或一││││││(起訴書記載為││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4時3分許」││。││││收或不宜││││││應予更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乙○○│通話時間:│屏東縣屏│乙○○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2月1日│東市 和生 │,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6│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22時39分許、│路195之│00-107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23時2分許。│1號,傅│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55至56(│犯,處有│收。│2││││├───────┤ 季庭 工作│-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見偵2619│期徒刑參├────┤│││││交易時間:│之彩虹泰│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卷三第78│年捌月。│未扣案之││││││108年2月1日│式料理店│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頁)││犯罪所得││││││23時2分許「通│門口。│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新臺幣壹││││││話後不久之同日││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仟元沒收││││││某時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傅季││││,於全部││││││(起訴書記載為││庭,乙○○當場交付如右││││或一部不││││││「23時2分許」││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應予更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乙○○│通話時間:│上址傅季│乙○○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2月2日│庭工作之│,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6│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13時56分許、│彩虹泰式│00-107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21時2分許、│料理店門│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62、71、│犯,處有│收。│3│││││22時7分許。│口。│-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72(見偵│期徒刑參├────┤││││├───────┤│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2619卷三│年捌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第79頁、││犯罪所得││││││108年2月2日││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第80頁正││新臺幣壹││││││22時7分許「通││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反面)││仟元沒收││││││話後不久之同日││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傅季││││,於全部││││││某時許」。││庭,乙○○當場交付如右││││或一部不││││││(起訴書記載為││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22時7分許」││。││││不宜執行││││││應予更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甲○○│通話時間:│屏東縣屏│甲○○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2月15日│東市建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3│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12時18分許、│南路50巷│40-726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13時28分許、│1號,即│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146至15│犯,處有│收。│5│││││16時53分許、│丙○○之│-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3;王致│期徒刑參├────┤│││││18時30分許、│友人綽號│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富通訊監│年捌月。│未扣案之││││││18時42分許、│「小櫃子│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察譯文表││犯罪所得││││││18時57分許、│」家中。│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編號2至││新臺幣壹││││││19時15分許、││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9(見偵││仟元沒收││││││19時25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致││2619卷三││,於全部││││││││富,甲○○當場交付如右││第90頁正││或一部不│││││├───────┤│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反面、第││能沒收或││││││交易時間:││。││101頁正││不宜執行││││││108年2月15日││││反面)││沒收時,││││││19時34分許。││││││追徵其價││││││││││││額。││├─┼───┼───┼───────┼────┼───────────┼────┼────┼────┼────┼───┤│5│丙○○│甲○○│通話時間:│同上。│甲○○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5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2月1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3│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21時5分許、││40-726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21時8分許、││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154至15│犯,處有│收。│6│││││21時9分許、││-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7;王致│期徒刑參├────┤│││││21時19分許。││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富通訊監│年捌月。│未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察譯文表││犯罪所得││││││交易時間:││丙○○先於左列之交易時││編號19(││新臺幣壹││││││108年2月15日││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見偵2619││仟伍佰元││││││21時5分至21時││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致││卷三第90││沒收,於││││││12分之間某時許││富,甲○○則於完成如附││頁反面、││全部或一││││││。││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取││第101頁││部不能沒││││││││得價金後,嗣於同日21時││反面)││收或不宜││││││││19分許,再將如右列所示││││執行沒收││││││││之價金交與丙○○而完成││││時,追徵││││││││交易。││││其價額。││├─┼───┼───┼───────┼────┼───────────┼────┼────┼────┼────┼───┤│6│略││││││││││├─┼───┼───┼───────┼────┼───────────┼────┼────┼────┼────┼───┤│7│略││││││││││├─┼───┼───┼───────┼────┼───────────┼────┼────┼────┼────┼───┤│8│丙○○│董長琈│通話時間:│位於屏東│董長琈於左列之通話時間│40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2月22日│縣屏東市│,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6│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23時4分許。│廣興里廣│06-093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108年2月24日│興96號之│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192、20│犯,處有│收。│10│││││20時10分許。│廣興宮「│-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7(見偵│期徒刑參├────┤││││││前」。│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2619卷三│年拾月。│未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第93頁反││犯罪所得││││││交易時間:││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面、第94││新臺幣肆││││││108年2月22日││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頁反面)││仟元沒收││││││23時10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董長││││,於全部││││││││琈,董長琈當場交付3500││││或一部不││││││││元之價金,嗣於同年月24││││能沒收或││││││││日20時10分許通話聯繫見││││不宜執行││││││││面後,董長琈再交付500││││沒收時,││││││││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9│丙○○│ 陳玉柱 │通話時間:│屏東縣屏│陳玉柱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2月24日│東市中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4│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10時34分許、│路與 公裕 │14-797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11時2分許、│街口之湯│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198至20│犯,處有│收。│11│││││11時8分許。│姆熊「遊│-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0(見偵│期徒刑參├────┤││││├───────┤藝場」外│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2619卷三│年捌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第93頁反││犯罪所得││││││108年2月24日││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面至第94││新臺幣壹││││││11時8分許。││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頁)││仟元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玉││││,於全部││││││││柱,陳玉柱當場交付如右││││或一部不││││││││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丙○○│甲○○│通話時間:│丙○○位│甲○○於左列之交易時間│1000元、│無。│丙○○販│未扣案之│即如起│││││無。│於屏東縣│,逕至左列之交易地點向│重量不詳││賣第二級│犯罪所得│訴書附││││││屏東市中│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毒品,累│新臺幣壹│表編號││││├───────┤正路688│,丙○○則當場將如右列│非他命1││犯,處有│仟元沒收│12│││││交易時間:│巷口之出│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小包。││期徒刑參│,於全部││││││108年2月25日│租套房(│甲○○,甲○○當場交付│││年捌月。│或一部不││││││12時至13時許。│ 湯姆熊 「│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能沒收或│││││││遊藝場」│交易。││││不宜執行│││││││斜對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略││││││││││├─┼───┼───┼───────┼────┼───────────┼────┼────┼────┼────┼───┤│12│略││││││││││├─┼───┼───┼───────┼────┼───────────┼────┼────┼────┼────┼───┤│13│略││││││││││├─┼───┼───┼───────┼────┼───────────┼────┼────┼────┼────┼───┤│14│丙○○│甲○○│通話時間:│丙○○位│甲○○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元、│丙○○通│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3月5日│於屏東縣│,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3│重量不詳│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一①所│訴書附│││││6時18分許、│屏東市中│40-726號行動電話,與楊│之甲基安│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12時1分許、│正路688│慶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238至24│犯,處有│收。│16│││││12時24分許、│巷口之出│-734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6;王致│期徒刑參├────┤│││││12時43分許、│租套房(│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富通訊監│年捌月。│未扣案之││││││12時58分許、│湯姆熊「│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察譯文表││犯罪所得││││││13時14分許、│遊藝場」│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編號201││新臺幣伍││││││13時15分許、│斜對面)│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204、││佰元沒收││││││13時19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吃完││205、20││,於全部││││││13時23分許。││之便當盒容器中,售予王││9至214││或一部不│││││├───────┤│致富,甲○○當場交付如││(見偵26││能沒收或││││││交易時間:││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19卷三第││不宜執行││││││108年3月5日││易。││98頁反面││沒收時,││││││12時至13時許。││││至第99頁││追徵其價││││││││││、第126││額。││││││││││頁至第12││││││││││││7頁)││││├─┼───┼───┼───────┼────┼───────────┼────┼────┼────┼────┼───┤│15│略││││││││││├─┼───┼───┼───────┼────┼───────────┼────┼────┼────┼────┼───┤│16│乙○○│甲○○│通話時間:│屏東縣屏│甲○○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500元(│甲○○通│乙○○販│扣案如附│即如起│││││108年3月8日│東市復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3│實得1200│訊監察譯│賣第二級│件四①所│訴書附│││││14時24分許;│南路1段│40-726號行動電話,與傅│元)、重│文表編號│毒品,累│示之物沒│表編號│││││108年3月10日│410號新│季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量不詳之│260至26│犯,處有│收。│18│││││10時53分許、│天地釣蝦│-107號(已扣案)行動電│甲基安非│7(見偵│期徒刑肆├────┤│││││11時28分許、│場之「停│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他命1小│2619卷三│年貳月。│未扣案之││││││11時58分許、│車場」。│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包。│第130頁││犯罪所得││││││12時10分許、││乙○○則於左列之交易時││反面至第││新臺幣壹││││││12時19分許、││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131頁反││仟貳佰元││││││12時26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致││面)││沒收,於││││││12時38分許。││富,甲○○當場交付1200││││全部或一│││││├───────┤│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尚││││部不能沒││││││交易時間:││欠300元未付)。││││收或不宜││││││108年3月10日││││││執行沒收││││││13時許。││││││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略【附表三】:
┌──┬───┬───────────────────────────┐│編號│事實欄│主文│├──┼───┼───────────────┬───────────┤│││宣告刑│沒收│├──┼───┼───────────────┼───────────┤│1│二、│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件一編號②③④││││有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2│略│略(甲○○部分)。│略│└──┴───┴───────────────┴───────────┘【附件】┌────────────────────────────────┐│一、(被告丙○○遭搜索扣押之物)(見108偵2619卷一第32頁)│├────────────────────────────────┤│①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玻璃球吸食器1支。││③藥鏟1支。││④毒品殘渣袋1個。││⑤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二、(被告甲○○遭搜索扣押之物):略│├────────────────────────────────┤│三、(被告 劉博仁 遭搜索扣押之物):略│├────────────────────────────────┤│四、(被告乙○○遭搜索扣押之物)(見108偵2619卷二第75、78頁)│├────────────────────────────────┤│①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3518││00000000000/01)1支。││②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五、(被告 許世龍 遭搜索扣押之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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