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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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被告黃瑞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瑞鏱為原從事魚類養殖使用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實際使用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供不詳之人傾倒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含有金屬錳鋅鐵鋁成分之污泥、灰渣等之土方,用以回填魚塭。嗣於105年7月15日因本件土地發生爆炸,經民眾檢舉後,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認定在本件土地所回填之土方係屬可再利用之建築剩餘廢棄物,且非被告提供不詳之人傾倒混有廢棄物土方回填魚塭等情,無非係以其理由所引被告與鍇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簽訂購買純土回填之合約書(第一審卷一第177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 莊勝中 證述:
「說是要回填磚塊及乾淨的土方」等語(警卷第36頁)、105年4月20日之陳情紀錄與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暨稽查人員 唐敏章 之證述(第一審卷二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惟依卷內資料:(1)環保局屏環查字第10730545400號函附該局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第一審卷一第19
1、196、197頁)所示,稽查當日於本件土地係目視現場有回填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夾帶少許垃圾之土方。(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本件土地於105年7月15日發生爆炸時,所拍攝現場起火燃燒、冒煙、灑水降溫、現場勘查鑑測之檔案相片(見他字卷第8至18頁),本件土地確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3)本件土地於105年7月15日發生爆炸後,環保局於同年8月4日舉行現場勘查,據會勘紀錄結論略以:開挖本件土地,前開爆炸點先行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污泥、灰渣)經技術小組檢測,主要成分為錳鋅鐵鋁等(第一審卷一第180頁),且據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4張以及於105年8月4日開挖現場之照片2張(偵字卷第11至13頁)所示,現場土堆中混有大量磚塊、鐵條、水泥塊、塑膠製品等,似可認105年7月15日爆炸發生時現場確有堆置混有污泥、灰渣及塑膠、鐵條、垃圾之土方。況此爆炸後現場堆置有廢棄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4)證人即105年4月20日至本件土地稽查之環保局稽查人員唐敏章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現場你看是用什麼樣的東西回填?)建築剩餘的土石、磚塊。」「(問:要求〈挖土機司機莊勝中〉他停止作業的原因?)叫他把一些鐵條清除乾淨再作業。」「(問:那時傾倒的土方是不合規定的嗎?)是有合規定,但有一些鐵條那一些,但也有工人在撿拾,後來我們就發文叫他們查復。」(第一審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問:所以你到現場沒有查獲行為人或污染情事,所以才沒有告發,是這樣嗎?)我們製作的時候大部分都勾選這一條。」(第一審卷二第70頁)、「(當時有告知被告說如果有回填土方,裡面不能夾雜垃圾嗎?)我有跟他說,也有說這樣的話會告發處分。」(第一審卷二第70頁反面)等語,上開證詞與其所製作之環保局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之工作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互核相符,可見稽查當日本件土地係回填建築剩餘的廢磚塊及土石,並混有鐵條及夾帶塑膠等垃圾(第一審卷一第190、191、196、197頁),似為未分類之營建混和物,屬需再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證人即本件土地回填現場之挖土機司機莊勝中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5年4月19日、20日受雇 莊勝能 而至本件土地回填乾淨土方云云,惟據其嗣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問:根據那天稽查紀錄目視現場有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惟有少許夾帶垃圾,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夾帶什麼垃圾?)塑膠,還有一些鐵。」(第一審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問:警詢你說4月19日土地上面已經有回填磚塊和土方,所以你還沒有做以前就有回填了?)對。」「(問:你看回填的地方有無看到夾雜什麼廢棄物?)就磚角(塊)、塑膠、鐵。」(第一審卷二第74頁及反面)等語,在前述環保署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前,本件土地似已回填混有垃圾、鐵條的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
(四)被告雖於第1、2次警詢中均表示對於其所管理之本件土地遭回填土方不知情(警卷第8、15頁),直至第3次警詢時因員警所提出105年4月20日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第一審卷一第191頁),始坦承其於同年4月間遭環保局人員稽查到回填之土方混有垃圾,僅辯以是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之土方回填本件土地(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嗣於偵查中再提出合約書(偵字卷第54頁),辯稱現場照片中之垃圾是遭他人事後偷倒云云;至第一審審理中復供稱其於105年4月19日前向鍇霖公司購買土方回填本件土地,同年月19日、20日以後則係向 黃丁木 購買土方(第一審卷二第67頁反面)云云。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歷次陳述所辯及所提出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回填之合約書記載,均與上開證人莊勝中所證即本件土地於105年4月19日前已回填混有垃圾之土方,而同年月19日、20日僅回填磚角之證詞,顯然不符。
(五)綜上說明,本件土地自105年4月20日所傾倒之物,似屬混有廢磚、水泥塊、鐵條及塑膠製品等未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至同年7月15日發生爆炸時之傾倒物,更含有成分可燃燒冒煙甚至爆炸之來源不明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前揭傾倒物,究否全係建築工程施工之產生物?顯然可疑。且砂石車司機縱係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因其並未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作業,則本件傾倒、堆置之物,似難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經處理有用之資源。原判決未詳查究明,逕認「本件土地確實有回填土方及可再利用之建築剩餘廢棄物」(見原判決第5頁),已有未合。
(六)本件土地所傾倒之物,是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已有如前所述之疑義。而原判決對本件土地是否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均未置一詞,而未為完備之說明,逕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原判決另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後,有同意或容任第三人在本件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爆炸發生前,應知悉在本件土地處理回填魚塭一事,此有:(1)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派員稽查本件土地時所製作「工作紀錄」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第一審卷一第191頁);證人即報案人 洪勝南 庭呈之105年
4月20日環保局稽查情況照片、同年月16日現場作業情況照片中,均有拍攝到被告(他字卷第124至125頁、第一審卷二第132頁),似可認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及20日均在本件土地現場。(2)依據證人洪勝南提出本件土地與被告經營養殖漁業所居住工寮之相對位置地圖(他字卷第126頁)、及被告所提出本件土地與其所住工寮等之相對位置航照圖(原審卷一第76、77、85頁),可知砂石車載運土方至本件土地回填之路線,會經過被告於105年4月至7月間所住工寮旁道路等情。(3)證人唐敏章已於第一審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稽查當日有在現場等語(第一審卷二第69頁);證人莊勝中於警詢及第一審亦均證述:被告在同年4月19日至20日及之前,即有在現場指揮、清點砂石卡車數量等言(警卷第35、39頁;第一審卷二第73、75頁);證人洪勝南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並陳述:被告經營養殖漁業所居住工寮僅離本件土地約300公尺,砂石車於進入回填土方路線時,會經過被告所住工寮,且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爆炸發生前一週,我曾多次見到被告在本件土地即回填土方現場聊天等情(警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121頁、第一審卷二第95至100頁);秘密證人A1(姓名及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自105年5月間起,多次見到被告、被告妻兒或黃丁木現身正在回填土方之本件土地,直至同年7月9日仍有砂石車進入該地傾倒等詞(他字卷第39頁)。(4)被告於前2次警詢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4月20日到現場,迨至第3次警詢時始坦承當日有在現場接受環保局人員稽查詢問,隨後於偵、審中,雖坦承105年4月20日人在現場,但稱自該次稽查後便未再到本件土地巡視云云(偵字卷第49、50頁;第一審卷二第67頁反面);直至第一審107年12月6日審判程序,始又辯稱:本件土地於「大概5月份有偷倒2次,6月份偷倒3次,7月13日偷倒1次,總共6次」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22頁)。 益徵 被告於警詢中多次辯稱:對105年7月15日本件土地發生爆炸一事不知情、是由他人告知等情(警卷第7、8、13、15至18頁),旋於第一審中始坦承爆炸發生當天人在魚塭(第一審卷二第122頁),嗣於原審再提供其與證人 劉國明 間記載:「在7月15日上午6點半後我在魚池工作發現鵬村濕地公園附近有煙霧時就立即向大人求助」等內容之LINE訊息(原審卷一第48頁)置辯。惟證人劉國明於第一審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有向其反映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與遭黃丁木恐嚇等情,但此僅出自被告單方說法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02頁正反面、104頁正反面、105頁反面);復於原審證述被告何時告知伊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及遭人持槍恐嚇一事,事件發生時序,時間上均沒有辦法確定(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5)證人 簡太郎 於第一審已具結證稱:
伊於105年7月許,接到被告以電話以及隨後以面談方式,得知被告土地遭人偷倒與恐嚇,但不能確認被告求助係於本件土地發生爆炸前或後,且此係聽自被告單方說法(第一審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正反面、79頁正反面)。(6)證人黃丁木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告往來、聯絡頻繁,被告幾乎天天來工會泡茶,伊曾於105年7月5日找被告至伊住處談拒絕土方回填一事,但不知被告傾倒土方的交易細節與恐嚇事宜等情(第一審卷二第108至114頁),經核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黃丁木」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10至114頁)顯示,黃丁木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自105年1月至同年7月9日即前述爆炸前一週,每個月均有頻繁通話情形相符。(7)證人莊勝能、 莊振桔 均否認有於105年7月間在黃丁木住家恐嚇被告之情(原審卷一第
174、175頁;同審卷二第7至9頁)。綜合上開事證及對照被告抗辯各節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應知悉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本件土地有回填土方之情,惟其對於是否知悉本件土地回填狀況與次數、前開稽查會勘或爆炸發生時是否在現場、自105年5月間即發現本件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並因而被黃丁木恐嚇,以及同年7月間於黃丁木住處遭人恐嚇而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等情,卻歷次供述不一;復自稱於10
5年5月間即遭受恐嚇,卻仍住在附近工寮,且拖延至同年7月始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陳情信寄送日期均在本件土地發生爆炸之後;另其究竟係向何人、於何時購買土方?而卷附被告於偵查中始提出其向鍇霖公司購買純土合約書所載土方價格,又與一般行情價落差甚大,顯違常理,似乎有依照本案調查進度如出現不利於己之事證而調整供詞的傾向。則被告所辯是否與卷內事證相符?尚非無疑。
(八)原審未就其辯詞與卷內不利事證,詳加勾稽比對以查證是否屬實,即認被告之辯解非全然無據,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未詳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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