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渝睿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1號、108年度偵字第4227號、108年度偵字第56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渝睿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 林福地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林福地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餐券,並提出上開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之用意,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 林富泰 」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刷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家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蘇渝睿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交易,蘇渝睿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餐券。進而使國泰世華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地、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渝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餐券後,旋於107年5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保賢 ,表示有餐券欲出售等語,並於107年5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館」建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餐券出售予林保賢,林保賢再於翌(7)日將餐券出售予樂購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嗣林福地 於107年5月6日17時5分至17時33分間,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之通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委由其父親 林詹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渝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方式侵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住宅內,竊取 張如龍 、 張裕興 所有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2、3所示之物。嗣經、張如龍、張裕興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5月7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渝睿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在蘇渝睿房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
2、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福地、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張如龍、張裕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龍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引用之必要,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案檢察官、被告蘇渝睿,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渝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法院訴卷第
127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詹津、張裕興及證人林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持卡人林福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報案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張裕興宅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15號住宅)遭竊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二編號3「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破壞15號住宅後門玻璃後自該處侵入行竊,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越門扇」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時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三、被告蘇渝睿固供承其於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時間,翻牆進入告訴人張如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下稱42號住宅)所在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侵入42號住宅行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7年12月30日有先去勘查42號住宅,但不得其門而入,我就離開了,同年12月31日就想說再去看看,才發現15號住宅的後門玻璃窗可以破壞進入,我才破壞進入,我在那邊搜刮東西時,我當然擔心住戶突然回來,所以我動作一定要很快,我都是翻箱倒櫃去尋找高價值的東西。42號住宅這邊,並沒有被我翻箱倒櫃,我沒找到那些東西,而且我也知道2樓是辦公室,通常會有很多值錢的東西,然而2樓辦公室並無被翻得很凌亂,如何證明我去入侵42號住宅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42號
住宅2樓陽台勘查,因無下手行竊之機會,遂將設置於2、
3樓間之監視器鏡頭,調整向上拍攝3樓陽台底部,復於翌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基於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翻牆進入上開42號住宅所在社區,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破壞15號住宅後門玻璃入內行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法院卷第54~55、115頁),核與告訴人張裕興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張如龍在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警方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張如龍在原審法院證稱:上開15號及42號住宅屬同一
社區,兩戶相對而立,15號住宅之屋主為其弟張裕興,伊在
107年12月31日的晚上8點多出去看跨年煙火,張裕興一家則出去旅遊,隔年1月1日或2日旅遊回來之後,發現家裡遭竊跟伊講,伊才去檢查家中有無遭竊,才發現家中亦有物品遭竊,2樓辦公室的門呈現未上鎖之狀態。伊自己房間裡放在床頭櫃抽屜的黃金、戒子、美金、人民幣等都失竊,伊兒子擺在床頭櫃上桌上的名牌手錶、戒指也失竊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上開失竊物之一部分無誤(警4卷第21~22頁),是以42號住宅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同表所示時間,有遭竊之情,亦可認定。
㈢又按證人張如龍在原審證述時當庭手繪15號、42號住宅兩戶
相對位置及42號住宅監視器設置位置草圖(下稱系爭草圖,原審法院訴卷第133頁),暨其提出到庭作證當下手機連線監視器之(日間)畫面,經原審翻拍照片3紙附卷等件以觀,復稽之以證人張如龍上述證詞,另比對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夜間)畫面可知,15號及42號住宅,相對而立,相隔僅一走道,中間並無阻隔。被告案發前一日由社區圍牆翻牆而入時,可輕易接近15號及42號住宅(原審法院訴卷第139頁)。復核以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有侵入42號住宅行竊之犯意,因無下手機會而放棄,並坦承案發日原欲再到42號住宅勘查有無下手機會等情,容以15號與42號住宅兩戶僅相隔一走道,中間並無阻隔,42號住宅又為被告實施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首要目標,則被告豈有僅侵入15號住宅行竊而放棄侵入42號住宅之理,又被告上開住所確實經警方查獲有42號住宅遭竊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如非被告所竊得,被告住處又如何有張如龍所有之物?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侵入42號住宅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語置辯,但據證人張如龍在原審證稱:42號住宅
2樓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僅以扣環扣上,但與3、4樓間並無其他阻隔或防閑措施。案發日出門時,不確定有無關上
2樓的門,但張裕興告知其遭竊時,伊曾一併查看42號住宅
2樓的門,發現是未上鎖之狀態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97~98頁),足徵42號住宅並非全供辦公室使用,部分仍供住家使用,且各樓層空間相通,並無阻隔。又按證人張如龍前開證述,42號住宅所失竊之物,均置於3、4樓輕易可得之處,並無需特別翻箱倒櫃始能竊取。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入之42號住宅,2樓雖為辦公室,但其餘樓層仍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業據前述,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僅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於同日分別侵入42號、15號住宅行竊,但犯意個別,行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各自獨立空間,受害人亦有不同,業據述明在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林富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簽帳單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事實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分別係於同日刷卡,惟刷卡時間均有一定間隔而可區別,且分係在不同地點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之對象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5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訴卷第20~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件事實二各次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一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亦構成累犯,然罪質與上開前案所犯件未盡相同,復查無其他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㈣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以不明原因取得之系爭信用卡持之刷卡消費,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復又侵入他人住宅並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發卡銀行損失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貨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
3萬7000元、未婚、扶養7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日,侵害之法益型態類似,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6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基於相同法理,就此部分之刑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為事實一所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持之信用卡,本身所具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得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作廢或補發,而失去喪失刷卡消費之功用,被告亦在本院陳稱: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持林福地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取得之餐券,暨其竊取張裕興、張如龍如附表二編號2、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刷卡取得之餐卷,已全部轉售林保賢,獲取價金6萬3500元,林保賢再轉售與樂購旅行社,業據林保賢偵查中證述屬實(偵3卷第62頁)。為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就被告變得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6萬3500元,按各次犯行所得之餐券面額比例估算,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說明收購餐券之第三人樂購旅行社,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他人係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無從沒收已收購之餐券。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偽造之署名,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等簽單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㈢至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扣案物,除關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贓物,已分別發還張如龍、張裕興取回(警4卷第69、71頁),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3、4、6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另附表三編號5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侵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住宅內,竊取林 郭秀珍 所有物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購買│備註│││││(新臺幣)│商品││├──┼─────┼──────────┼────┼──┼───────┤│1│107年5│高雄市○○區○○○路│1萬8720│餐券│偽簽「林富泰」│││月6日17│1號2樓「 舒果 高雄│元│45張│署押1枚│││時5分許│博愛店」││││├──┼─────┼──────────┼────┼──┼───────┤│2│107年5│高雄市○○區○○路│1萬7820│餐券│偽簽「林富泰」│││月6日17│475號「陶板屋高雄裕│元│30張│署押1枚│││時25分許│ 誠店 」││││├──┼─────┼──────────┼────┼──┼───────┤│3│107年5│高雄市○○區○○路│1萬8260│餐券│偽簽「林富泰」│││月6日17│486號「大八大飯店」│元│22張│署押1枚│││時29分許│││││├──┼─────┼──────────┼────┼──┼───────┤│4│107年5│高雄市○○區○○○路│2萬250│餐券│偽簽「林富泰」│││月6日17│360之2號「 王品高 │元│15張│署押1枚│││時33分許│雄博愛店」││││├──┴─────┴──────────┼────┼──┼───────┤│總金額(新臺幣)│7萬5050││全部轉售金額│││元││6萬3500元│└───────────────────┴────┴──┴───────┘附表二:
┌──┬───┬───┬────┬────────┬─────────────┐│編號│行為│行為│被害人│行為方式│遭竊物品│││時間│地點│告訴人││(即附表四部分所示)│├──┼───┼───┼────┼────────┼─────────────┤│1│略│略│林郭秀珍│略│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2│107年│高雄市│告訴人│自左列住宅社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12月31│○○區│張如龍│方圍牆爬入社區住│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GUCCI戒│││日20時│○○路││宅後,由左列住宅│指、編號13K金戒、編號14舊│││45分許│OOO巷││1樓後方戶外樓梯│硬幣(舊臺幣面額1角、5角││││OO號││前往2樓辦公室│、5圓、50圓、港幣面額5圓││││││門口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告訴人張│││││││如龍房間內床頭櫃│││││││抽屜裡之右列物品│││││││。││├──┼───┼───┼────┼────────┼─────────────┤│3│107年│高雄市│告訴人│自左列住宅社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12月31│○○區│張裕興│方圍牆爬入社區住│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半月手鐲│││日23時│○○路││宅,再以不詳方式│、編號2戒指、編號3 香奈兒 │││許│OOO巷││打破左列住宅後門│耳環、編號4牌、編號5銀項││││OO號││玻璃後侵入左列住│鍊、編號6珍珠項鍊、編號7││││││宅內,竊取告訴人│黃戒指、編號8K金戒指、編││││││張裕興所有放置於│號9銀手環、編號10銀手環、││││││主臥室內之右列物│編號11舊臺幣紙鈔1批。││││││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名壹枚沒收。│├──┼──────────┼──────────────────────────┤│2│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名壹枚沒收。│├──┼──────────┼──────────────────────────┤│3│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編號3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名壹枚沒收。│├──┼──────────┼──────────────────────────┤│4│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4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名││││壹枚沒收。│├──┼──────────┼──────────────────────────┤│5│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蘇渝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2部分)││├──┼──────────┼──────────────────────────┤│6│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3部分)│。│└──┴──────────┴──────────────────────────┘附表四(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住處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考│││││保管人││├───┼────────────┼────┼────┼─────┤│1│半月玉手鐲│1個│蘇渝睿││├───┼────────────┼────┼────┼─────┤│2│玉戒指│1個│蘇渝睿││├───┼────────────┼────┼────┼─────┤│3│香奈兒耳環│1對│蘇渝睿││├───┼────────────┼────┼────┼─────┤│4│玉牌│1個│蘇渝睿││├───┼────────────┼────┼────┼─────┤│5│銀項鍊│1條│蘇渝睿││├───┼────────────┼────┼────┼─────┤│6│珍珠項鍊│1條│蘇渝睿││├───┼────────────┼────┼────┼─────┤│7│黃玉戒指│1個│蘇渝睿││├───┼────────────┼────┼────┼─────┤│8│K金戒指│1個│蘇渝睿││├───┼────────────┼────┼────┼─────┤│9│銀手環│1對│蘇渝睿││├───┼────────────┼────┼────┼─────┤│10│銀手環(有造型)│1個│蘇渝睿││├───┼────────────┼────┼────┼─────┤│11-1│伍角舊紙鈔│1張│蘇渝睿││├───┼────────────┼────┼────┼─────┤│11-2│壹元舊紙鈔│2張│蘇渝睿││├───┼────────────┼────┼────┼─────┤│11-3│伍元舊紙鈔(紅)│2張│蘇渝睿││├───┼────────────┼────┼────┼─────┤│11-4│伍元舊紙鈔(綠)│2張│蘇渝睿││├───┼────────────┼────┼────┼─────┤│11-5│拾元舊紙鈔(小版)│1張│蘇渝睿││├───┼────────────┼────┼────┼─────┤│11-6│拾元舊紙鈔(大版)│3張│蘇渝睿││├───┼────────────┼────┼────┼─────┤│11-7│伍拾元舊紙鈔│2張│蘇渝睿││├───┼────────────┼────┼────┼─────┤│11-8│一佰元舊紙鈔│6張│蘇渝睿││├───┼────────────┼────┼────┼─────┤│11-9│伍佰元舊紙鈔(金門限定)│1張│蘇渝睿││├───┼────────────┼────┼────┼─────┤│11-10│伍佰元舊紙鈔│2張│蘇渝睿││├───┼────────────┼────┼────┼─────┤│12│GUCCI戒指│1個│蘇渝睿││├───┼────────────┼────┼────┼─────┤│13│K金玉戒指│1個│蘇渝睿││├───┼────────────┼────┼────┼─────┤│14-1│壹角舊硬幣│24個│蘇渝睿││├───┼────────────┼────┼────┼─────┤│14-2│伍元舊硬幣│21個│蘇渝睿││├───┼────────────┼────┼────┼─────┤│14-3│壹元舊硬幣│3個│蘇渝睿││├───┼────────────┼────┼────┼─────┤│14-4│壹元新硬幣│2個│蘇渝睿││├───┼────────────┼────┼────┼─────┤│14-5│伍拾元舊硬幣│2個│蘇渝睿││├───┼────────────┼────┼────┼─────┤│14-6│伍角舊硬幣│2個│蘇渝睿││├───┼────────────┼────┼────┼─────┤│14-7│伍角舊硬幣│1個│蘇渝睿││├───┼────────────┼────┼────┼─────┤│14-8│伍元港幣│2個│蘇渝睿││├───┼────────────┼────┼────┼─────┤│15│黑色LV長夾│1個│蘇渝睿││├───┼────────────┼────┼────┼─────┤│16│咖啡色LV長夾│1個│蘇渝睿││├───┼────────────┼────┼────┼─────┤│17│紅色香奈兒長夾│1個│蘇渝睿││├───┼────────────┼────┼────┼─────┤│18│深紅色香奈兒長夾│1個│蘇渝睿││├───┼────────────┼────┼────┼─────┤│19│米白色香奈兒長夾│1個│蘇渝睿││├───┼────────────┼────┼────┼─────┤│20│黑色CROCODILE長夾│1個│蘇渝睿││├───┼────────────┼────┼────┼─────┤│21│黑色絨毛手提包│1個│蘇渝睿││├───┼────────────┼────┼────┼─────┤│22│浪琴牌手錶│1只│蘇渝睿││├───┼────────────┼────┼────┼─────┤│23│CARTIER牌手錶│1只│蘇渝睿││├───┼────────────┼────┼────┼─────┤│24│JL牌綠腕帶手錶│1只│蘇渝睿││├───┼────────────┼────┼────┼─────┤│25│勞力士手錶│1只│蘇渝睿││├───┼────────────┼────┼────┼─────┤│26│安麗牌手錶│1只│蘇渝睿││├───┼────────────┼────┼────┼─────┤│27│AP牌手錶│1只│蘇渝睿││├───┼────────────┼────┼────┼─────┤│28│SWAROVSKI牌項鍊│1條│蘇渝睿││├───┼────────────┼────┼────┼─────┤│29│SWAROVSKI牌項鍊│1條│蘇渝睿││├───┼────────────┼────┼────┼─────┤│30│SWAROVSKI牌項鍊│1條│蘇渝睿││├───┼────────────┼────┼────┼─────┤│31│SWAROVSKI牌別針│1個│蘇渝睿││├───┼────────────┼────┼────┼─────┤│32│胸針│1個│蘇渝睿││├───┼────────────┼────┼────┼─────┤│33│胸針│1個│蘇渝睿││├───┼────────────┼────┼────┼─────┤│34│胸針│1個│蘇渝睿││├───┼────────────┼────┼────┼─────┤│35│玉牌│1個│蘇渝睿││├───┼────────────┼────┼────┼─────┤│36│珍珠項鍊│1條│蘇渝睿││├───┼────────────┼────┼────┼─────┤│37│金手鐲│1個│蘇渝睿││├───┼────────────┼────┼────┼─────┤│38│BLACKJACK牌手錶│1只│蘇渝睿││├───┼────────────┼────┼────┼─────┤│39│CERESA牌手錶│1只│蘇渝睿││├───┼────────────┼────┼────┼─────┤│40│GENERAL牌手錶│1只│蘇渝睿││├───┼────────────┼────┼────┼─────┤│41│戒指│1只│蘇渝睿││├───┼────────────┼────┼────┼─────┤│42│戒指│1只│蘇渝睿││├───┼────────────┼────┼────┼─────┤│43│戒指│1只│蘇渝睿││├───┼────────────┼────┼────┼─────┤│44│戒指│1只│蘇渝睿││├───┼────────────┼────┼────┼─────┤│45│戒指│1只│蘇渝睿││├───┼────────────┼────┼────┼─────┤│46│戒指│1只│蘇渝睿││├───┼────────────┼────┼────┼─────┤│47│戒指│1只│蘇渝睿││├───┼────────────┼────┼────┼─────┤│48│戒指│1只│蘇渝睿││├───┼────────────┼────┼────┼─────┤│49│戒指│1只│蘇渝睿││├───┼────────────┼────┼────┼─────┤│50│戒指│1只│蘇渝睿││├───┼────────────┼────┼────┼─────┤│51│戒指│1只│蘇渝睿││├───┼────────────┼────┼────┼─────┤│52│戒指│1只│蘇渝睿││├───┼────────────┼────┼────┼─────┤│53│戒指│1只│蘇渝睿││├───┼────────────┼────┼────┼─────┤│54│戒指│1只│蘇渝睿││├───┼────────────┼────┼────┼─────┤│55│項鍊│1條│蘇渝睿││├───┼────────────┼────┼────┼─────┤│56│項鍊│1條│蘇渝睿││├───┼────────────┼────┼────┼─────┤│57│項鍊│1條│蘇渝睿││├───┼────────────┼────┼────┼─────┤│58│項鍊│1條│蘇渝睿││├───┼────────────┼────┼────┼─────┤│59│項鍊│1條│蘇渝睿││├───┼────────────┼────┼────┼─────┤│60│項鍊│1條│蘇渝睿││├───┼────────────┼────┼────┼─────┤│61│項鍊│1條│蘇渝睿││├───┼────────────┼────┼────┼─────┤│62│項鍊│1條│蘇渝睿││├───┼────────────┼────┼────┼─────┤│63│項鍊│1條│蘇渝睿││├───┼────────────┼────┼────┼─────┤│64│項鍊│1條│蘇渝睿││├───┼────────────┼────┼────┼─────┤│65│項鍊│1條│蘇渝睿││├───┼────────────┼────┼────┼─────┤│66│項鍊│1條│蘇渝睿││├───┼────────────┼────┼────┼─────┤│67│項鍊│1條│蘇渝睿││├───┼────────────┼────┼────┼─────┤│68│項鍊│1條│蘇渝睿││├───┼────────────┼────┼────┼─────┤│69│項鍊│1條│蘇渝睿││├───┼────────────┼────┼────┼─────┤│70│項鍊│1條│蘇渝睿││├───┼────────────┼────┼────┼─────┤│71│項鍊│1條│蘇渝睿││├───┼────────────┼────┼────┼─────┤│72│項鍊│1條│蘇渝睿││├───┼────────────┼────┼────┼─────┤│73│項鍊│1條│蘇渝睿││├───┼────────────┼────┼────┼─────┤│74│項鍊│1條│蘇渝睿││├───┼────────────┼────┼────┼─────┤│75│耳環│1對│蘇渝睿││├───┼────────────┼────┼────┼─────┤│76│耳環│1對│蘇渝睿││├───┼────────────┼────┼────┼─────┤│77│耳環│1對│蘇渝睿││├───┼────────────┼────┼────┼─────┤│78│耳環│1對│蘇渝睿││├───┼────────────┼────┼────┼─────┤│79│耳環│1對│蘇渝睿││├───┼────────────┼────┼────┼─────┤│80│耳環│1對│蘇渝睿││├───┼────────────┼────┼────┼─────┤│81│耳環│1對│蘇渝睿││├───┼────────────┼────┼────┼─────┤│82│耳環│1只│蘇渝睿││├───┼────────────┼────┼────┼─────┤│83│耳環│1只│蘇渝睿││├───┼────────────┼────┼────┼─────┤│84│耳環│1只│蘇渝睿││├───┼────────────┼────┼────┼─────┤│85│耳環│1只│蘇渝睿││├───┼────────────┼────┼────┼─────┤│86│手鍊│1條│蘇渝睿││├───┼────────────┼────┼────┼─────┤│87│手鍊│1條│蘇渝睿││├───┼────────────┼────┼────┼─────┤│88│胸針│1只│蘇渝睿││├───┼────────────┼────┼────┼─────┤│89│飾品│1個│蘇渝睿││├───┼────────────┼────┼────┼─────┤│90│飾品│1個│蘇渝睿││├───┼────────────┼────┼────┼─────┤│91│飾品│1個│蘇渝睿││├───┼────────────┼────┼────┼─────┤│92│飾品│1個│蘇渝睿││├───┼────────────┼────┼────┼─────┤│93│飾品│1個│蘇渝睿││├───┼────────────┼────┼────┼─────┤│94│飾品│1個│蘇渝睿││├───┼────────────┼────┼────┼─────┤│95│飾品│1個│蘇渝睿││├───┼────────────┼────┼────┼─────┤│96│飾品│1個│蘇渝睿││├───┼────────────┼────┼────┼─────┤│97│飾品│1個│蘇渝睿││├───┼────────────┼────┼────┼─────┤│98│飾品│1個│蘇渝睿││├───┼────────────┼────┼────┼─────┤│99│飾品│1個│蘇渝睿││├───┼────────────┼────┼────┼─────┤│100│飾品│1包│蘇渝睿││├───┼────────────┼────┼────┼─────┤│101│古幣│1包│蘇渝睿││└───┴────────────┴────┴────┴─────┘附表五:(被告住所處之7773-GN自小客車、695-HWW普通重型機車內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考│││││保管人││├──┼──────────────┼────┼────┼────┤│1│飾品│1包│蘇渝睿││├──┼──────────────┼────┼────┼────┤│2│紀念幣│1組│蘇渝睿││├──┼──────────────┼────┼────┼────┤│3│SOGO禮券(面額500*1/100*2)│3張│蘇渝睿││├──┼──────────────┼────┼────┼────┤│4│ 約翰 走路威士忌│1瓶│蘇渝睿││├──┼──────────────┼────┼────┼────┤│5│VSOP白蘭地│1瓶│蘇渝睿││├──┼──────────────┼────┼────┼────┤│6│褲子│1件│蘇渝睿││├──┼──────────────┼────┼────┼────┤│7│鉗子│1支│蘇渝睿││├──┼──────────────┼────┼────┼────┤│8│板手│1支│蘇渝睿││├──┼──────────────┼────┼────┼────┤│9│螺絲起子│1支│蘇渝睿││├──┼──────────────┼────┼────┼────┤│10│手套│1雙│蘇渝睿││├──┼──────────────┼────┼────┼────┤│11│口罩│5個│蘇渝睿││├──┼──────────────┼────┼────┼────┤│12│防蚊液│1瓶│蘇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