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一)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法院拍賣之農地可否由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除在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業經依據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確定之案件外,均得適用前揭八十二年部函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本件確定判決以執行債權人非為退稅請求權人云云為由,否准所請,自有適用失效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二)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會同地政、農業機關會勘系爭土地,縱會勘結果屬實,該等情事亦係發生於拍定人 田瑞卿 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轉讓與第三人 林美秀 數月之後;再審被告未向系爭土地四鄰查詢系爭土地拍賣時與拍定後仍否繼續農用,反以前開會勘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作成處分,確定判決亦據之維持原處分,自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證據為判斷基礎,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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