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二七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號(下稱前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聲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靜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且為前裁定所不採,故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又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穩靜公司每股淨值複核報告為前裁定後始存在,亦非發現之新證物。惟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者」之情形。然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穩靜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足據以算出該公司股票於本案股票轉讓日之每股淨值,可證明非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惟相對人高估股價,以達課稅目的等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漏未審酌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難謂合法。況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加以使用者而言;如證物已在前程序中提出使用,即無發現可言,自不符合該條款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原裁定認以聲請人所謂發見相對人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穩靜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核定表據以主張,為前裁定所不採,自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另提出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穩靜公司每股淨值複核報告,以證明與其自行計算之每股淨值相近,第該複核報告為前裁定後始存在者,亦非發現之新證物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訴稱本院前裁定認為穩靜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僅顯示穩靜公司七十八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故並未斟酌該計算表實際上是否能推算聲請人移轉系爭股票時穩靜公司之每股淨值,即輕率認定聲請人以該計算表推算之數據不具證物價值。原裁定逕援引前裁定之理由,認為聲請人就計算表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據以主張,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亦不顧聲請人提出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複核報告係為證明前裁定認定有誤,而逕認定該複核報告並非新證物,故原裁定對於足以影響前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亦無可採,仍應予駁回。另本案依聲請意旨即可判斷無再審事由,且無從進而為實體審認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無開庭調查必要。又原裁定既無再審事由應駁回再審之聲請,無從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聲請人一併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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