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電桿及同巷二十之二號二樓外牆客戶端分支器,測得上訴人播送之節目訊號,且戶外電力桿上之纜線亦有上訴人之標示,乃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未登記之營業區域,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請即刻停止違法播送節目之行為。惟查,該線纜未有上訴人收視戶,如有與戶外線路連接純屬偷接行為,上訴人亦無跨區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與該人有業務交易之營業行為。再按該纜線依上訴人與鳳信有線電視系統之合約約定,由鳳信負責拆剪,雖是私權間法律關係,但有鑑於有線電視業者於轉移收視戶為免中斷,原系統無法逕行剪斷線纜,須由新系統剪接線纜,本案主要是因上訴人自行拆剪線纜之不可能,上訴人既已將跨區之訂戶移轉給該區之系統業者,自不能逕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認定上訴人尚有營運之行為。又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處罰之對象為未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而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上訴人係業已獲得籌設、營運許可,僅不慎溢播訊號至經營區域外者,則非該法條所規範之處罰範圍內。上訴人將鳳山市所有收視戶移轉至鳳信有線電視系統,自係與原收視戶終止收視關係,嗣後縱鳳信有線電視系統就相關線路未為清除,亦屬該公司之職責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登記在案之有線播送系統,惟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經營之區域為高雄市前鎮區、楠梓區、鼓山區、三民區、鹽埕區、旗津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小港區;而上訴人於高雄縣鳳山市,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登記為有線播送系統者,竟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違法事證明確,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府新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二號函暨被上訴人測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上開管理辦法所定有線播送系統,係一暫時性之措施,採就地合法經營之方式,於登記前該地區有經營之事實,始得申請登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電桿及二十之二號二樓外牆客戶端測得上訴人於登記之營業區域外播送之節目訊號,即為其違法營運之事證。上訴人既將高雄縣鳳山市由鳳信有線電視系統概括承受其業務,自應注意截斷其登記營業區域外之節目訊號。今系爭區域纜線不僅貼有上訴人之系統標籤,且有上訴人播出之節目訊號,可見該傳輸上訴人節目訊號之纜線,實與一般單純之無訊號纜線有別。上訴人本即應負拆除纜線或支付拆剪費用義務,至其與第三人之間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法律關係,不得據此規避違法播送事實應負之責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酌斟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繳左列資料,向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辦理申請登記:一、營業日期及營業事實證明資料四份。...四、營業區域圖四份。五、系統布纜圖四份。...」為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又未依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經核准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苓雅區、前金區、新興區、旗津區、鹽埕區、三民區、楠梓區及鼓山區為經營區域之有線播送系統,惟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二十九日派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電桿及二十之二號二樓外牆客戶端分支器測得上訴人播送之節目訊號,且戶外電線桿上之纜線亦有上訴人之標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未登記之營業區域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八十萬元,並請即刻停止違法播送節目之行為。查上訴人雖係登記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惟其原獲准經營之區域為上述高雄市前鎮區等,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高雄縣鳳山市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府新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二號函、該府側錄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影本及側錄帶等附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又查前揭管理辦法所定有線播送系統,係一暫時性之措施,採就地合法經營之方式,於登記前該地區有經營之事實,始得申請登記。上訴人在上述高雄市前鎮區等地取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係依據暫管辦法之規定取得,自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規定,有線播送系統於辦理申請登記時,尚需繳交營業區域圖,由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核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該登記證上並載有其經營區域,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該營業區域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如有所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即在避免業者任意變更、形成不當競爭、紊亂市場秩序,使營業區域登記之精神蕩然無存。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獲得籌設許可,竟任令其播送訊號隨纜線至登記區域外之高雄縣鳳山市播送,自屬未獲得籌設許可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顯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至上訴人縱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法律關係,如認其違約致其受有損害,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以之作為冀免其應負違規責任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苓雅區、前金區及新興區為營業區域並送交相關部會審查,從無越區經營。早於八十五年間,將鳳山市之業務交予鳳信有線傳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在鳳山地區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至於高雄縣政府於前述兩地測得訊號,實因鳳信公司未將舊線纜剪斷之致。是以,上訴人自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規定之事實可言,原判決錯引該法條規定,顯為適用法規不當。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之行為有可歸責性,僅能適用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實無法逕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云云。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係對未依該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所為之處罰規定;上訴人所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係對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主管機關註銷或依規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將所有纜線拆除之規定,兩者規範之要件及法律責任不同,無從相提並論。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能適用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殊無足採。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既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並獲得籌設許可,竟任令其播送訊號隨纜線至該區域播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否認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並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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