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
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己○○再審被告辛○○
庚○○癸○○乙○○○午○○巳○○未○○辰○○丑○○寅○○卯○○丁○○丙○○戊○○甲○○兼右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壬○○再審被告子○○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昭綣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再審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二、二七五、四九五、八五○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生存配偶子○○、甲○○等二人財產計一九、一○○元,申請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一、一三七、六六八、一五四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案經再審原告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二、二六四、一三○、六五六元,遺產淨額一、一八四、七二三、八七○元,應納稅額五七七、八五四、九三五元。再審被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一般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從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關係人信賴既存之法規狀態之保護)所導出,人民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並維護法律之尊嚴,因此信賴保護原則被認定為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屬憲法上原則,亦為立法者所遵循之立法原則。當人民對當時所制定之法規加以信賴並預測其存續性及可能性時,而規劃及進行其法律關係,並取得所預測之權益事實,關係人亦信賴該項事實之存在及其續行性,對該取得權益及無權取得權益已屬終結之事實,立法者於修正或增訂法律時,縱有溯及適用之考量時,應於新法修正或增訂時,於條文中明定溯及適用或制定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定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應於法條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原有財產之定義及增訂公布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法律效果,惟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增訂,同時對於修法前夫或妻取得財產不受分配之事實連結,如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既得財產不受分配效力或須變更者之溯及適用時,即應於法條中為明文,才合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原則,原判決謂非法律溯及適用,實有所誤會。二、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復法務部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後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本案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節,本部已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參考。」亦為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所示,是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一般所共識及援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稽徵機關據為認定之原則,與上開司法院秘書長釋示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予援用而為不當之判決,尚有未合。三、本件被繼承人與子○○、甲○○間之婚姻關係,係於七十四年以前存在,其財產為聯合財產。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所遺之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等,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而子○○、甲○○等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截至繼承日止所取得財產總額為六、四七○、○七七元,較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至死亡日止所取得之財產一四○、四四六元為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本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為零。四、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著有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原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者,其事由已經法院審酌,則再審並無實益。又當事人雖知有該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不宜以再審為懈怠之補救。在此二情形不得以之為理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所提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爭議,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復由原判決加以審酌並敍明理由,依上開規定,再審已無實益。又再審原告所提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告再審原告,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五號函釋,補充作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援用,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早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告再審原告至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已逾一年),則不宜以再審為其懈怠之補救,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顯無再審之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所持理由係以:「被繼承人與子○○、甲○○間之婚姻關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為聯合財產關係,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遺之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等,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被繼承人與子○○、甲○○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以及本件全體繼承人對於子○○、甲○○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異議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將近十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惟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屬於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但因立法者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效力,如何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訂定過渡條款,此一法律事實,復非法律漏洞,本院亦無從自裁判上予以補充。因此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依該法條明文規定之時間範圍、事項性質,計算被繼承人與子○○、甲○○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時,並無排除其中任何部分不予計算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自不得列入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標的。再被繼承人配偶子○○及甲○○於繼承日所有之財產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已較被繼承人所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銀行存款一四○、四四二元(原處分誤為一四○、四四六元)為多,原核定否准扣除,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持見解,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核非無據。再審被告所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本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實無再審理由,顯不合法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