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二號
再審原告 童維洲 即華洲土木包工業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五一、五一三、二三六元,營業成本四六、七六八、六七一元,營業費用五、一○○、六三二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一一、七六六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帳證不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申報行業代號四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六九五、四五六元,惟依此核定之營業淨利為五、七三一、一七○元,超過再審原告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淨利,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一五一、三二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五○七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一
五九、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九五、六二四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以排除再審原告所訴佔全部工程百分之七十二包工不包料工程成本之查核,似有未妥,緣包工不包料之工程成本,並無材料進、耗、存問題,縱未依前揭函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並不影響包工不包料工程成本之查核,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二、原判決僅對B、C區模板工程及B、C區鋼筋工程等四個工程論述,再審原告無法就所主張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以供勾稽查核,原審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非無據。這是一以貫之的說法,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所承攬之工程計十三個,前述四個工程縱使其成本無法查核,而依法核定並非無據,然其他工程均可查明認定,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證言未加斟酌審理,例工程編號2A12之銷售級配材料,其成本係進料之代價及因進料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成本均取有合法之統一發票,並與合約契合,其成本並非無法查核,而原判決並未對此斟酌審查,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對再審原告所提證言未加斟酌審理,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稱太平洋B區鋼筋工程...等十一項工程係包工不包料,惟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工程承攬單,其承攬內容及範圍均書有依圖樣、估價單及說明書等確實施工,然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工程圖說、說明書及各工程之工料分析表,致無從計算各工程投入之人工成本耗用情形,次查十一個工程中之「太平洋B區、C區鋼筋工程」並未列報直接人工,是與所稱該工程係包工不包料之承包內容未符。另查「太平洋B區、C區模板工程」既係委外承作,其人工費用理應由承作人負擔,故列報其人工成本,自有未合,至所稱有派員技術指導及監工乙節,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其列支鉅額之直接人工成本四、○二五、○○○元,即屬存疑。至各工程製造費用之分攤究係依據何標準,再審原告均未論及,復無施工日報表及其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其各工程所列報之成本,雖有耗用材料、人工、製造費用之實情,惟其原料、人工之耗用及製造費用之分攤等卻無從據以勾稽查對,是以再審原告既未於各階段就各工程之營業成本係可供勾稽查核之事實提供具體事證憑核,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各工程之營業成本,洵無不當。至訴稱有關上承與下包請款發票金額、日期未能配合,係因再審原告上承及下包之工程合約所載付款期限為實作實算,亦即工程完成並經驗收無誤後方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譬如下包已完工程經再審原告驗收無誤後付款,而再審原告交予委建人驗收時不通過或部分不通過,往往就產生金額與日期不符情形,但不影響請款及付款事實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承包(上承)或轉包(下包)之工程,提供各工程之驗收報告單或使用執照,以究其各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據以驗證各工程之款項請領日期及請領金額之正確性,復以工程若未通過驗收,且應修補所須投入之(料)工費,再審原告亦未提供資料以憑佐證,是以上承與下包請款日期及金額未能配合,足證其產銷無從勾稽,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詳為審論駁回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出具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所示。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舉帳證資料顯示,其承攬條款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均書明須依圖樣、估價單及說明書等確實施工,惟原告並未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意旨提供施工日表或相關之工程圖說、建築師或技師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致其原料之進耗存無從據以勾稽查對。且原告自稱B、C區模板工程均委外承作,其人工費用理應由承作人負擔,其列報人工成本,自有未合。又其B、C區鋼筋工程,依其所舉單位成本分析表記載,並無原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支出,應係所稱委外承作,惟何以分別支出高達三、九八七、七三七元及四、三二五、三九一元之製造費用,亦未能提出確切資料供核,尤有未合。將工程委外代工,並依其工程進度付款取得開具人工之進貨憑證,與其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款時開立之發票金額、日期未能配合,亦與其合約載明工程損益之認列以實作實算之計列不符。則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以供勾稽查核,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再審原告所舉帳證資料顯示,其承攬條款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均書明須依圖樣、估價單及說明書等確實施工,惟再審原告並未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意旨提供施工日表或相關之工程圖說、建築師或技師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致其原料之進耗存已屬無從據以勾稽查對。至於B、C區模板工程及B、C區鋼筋工程部分,係因再審原告自稱B、C區模板工程均委外承作,原判決特予審認其人工費用理應由承作人負擔,則其列報人工成本,已有未合。又其B、C區鋼筋工程,依其所舉單位成本分析表記載,並無原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支出,應係所稱委外承作,惟何以分別支出高達三、九八七、七三七元及四、三二五、三九一元之製造費用,亦未能提出確切資料供核,尤有未合。並指明再審原告將工程委外代工,並依其工程進度付款取得開具人工之進貨憑證,與其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款時開立之發票金額、日期未能配合,亦與其合約載明工程損益之認列以實作實算之計列不符等情,有如前述。末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承包(上承)或轉包(下包)之工程,提供各工程之驗收報告單或使用執照,以究其各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據以驗證各工程之款項請領日期及請領金額之正確性,復以工程若未通過驗收,且應修補所須投入之(料)工費,再審原告亦未提供資料以憑佐證,是以上承與下包請款日期及金額未能配合,足證其產銷無從勾稽,則原判決因認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以供勾稽查核,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非無據。從而,亦難謂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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