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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