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29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2908號債權人 林振欽 債務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將109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雇主應按債權人薪資提撥6%給勞保局的勞退金計15,708元給付予債權人部分,經查,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並非雇主自債務人的薪資中扣除一定比例給勞保局。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