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黃顯智 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吳張玖珠 訴訟代理人 吳冠儒 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魏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編第1章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若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於109年4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
9年度壢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聲明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仍對本院110年1月20日更正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