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賢武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賢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賢武(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與其兄 龔培元 (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年中某日起,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MP5型、口徑9mm、槍號:AB005202號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長、短彈匣各1個)後,即將該衝鋒槍放置在龔培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樓上即頂樓加蓋(5樓)屋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同住之母 方春美 來電告知龔培元有2名疑似警察之男子至上址打聽槍枝下落,龔培元因恐其共同持有上開衝鋒槍之事遭警發現,乃聯繫被告之友人 侯俊宇吳斯凱 等人於翌(16)日上午5時30分許,以棉被將上開衝鋒槍包裹後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綑綁繩子垂吊在上址房屋後方防火巷處。惟因垂吊不當,不慎掉落至1樓房屋遮雨棚上方,經1樓住戶 吳國進 察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衝鋒槍,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龔培元、方春美、 游原俊 ,與證人即警員 簡鈺 等之證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903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上開槍枝地點及包裝之照片共3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制式衝鋒槍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道龔培元何以將該衝鋒槍放在上址,當時伊因躲債已超過半年沒有回家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扣案之衝鋒槍,係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由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吳國進,發現其住處遮雨棚上方有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包裹,連著1條繩子垂到地面,該包裹卡在遮雨棚,經吳國進以梯子爬上遮雨棚將之取下,看到塑膠袋內有棉被,懷疑是棄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開拆,始發現棉被內所包裹之物為上開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及2個彈匣,此據吳國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他字第11200號卷第6頁)。而該衝鋒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型,槍號為AB00520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90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8681號卷第2頁),足認本件扣案槍枝確為制式衝鋒槍而具殺傷力,先此說明。㈡次查,證人吳國進於警詢時證稱,伊住處為4層樓公寓,5樓
有加蓋,該棟後方是死巷,巷口設有紅色欄杆上鎖,一般人無法攀爬盡出,該門在晚上10時關閉,隔天上午6時市場攤販會將門開啟,一般人不會從該巷道進出,鎖門、開門的時間是固定的;只有5樓的後窗有辦法銜接到伊後門遮雨棚,其他住戶沒有辦法將1包東西懸掛在伊遮雨棚上等語(他字第11200號卷第9頁),此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還原模擬等件在卷可佐(他字第11200號卷第11至15、19至23頁、偵字第18681號卷第72至74頁)。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遂循線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4分許通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龔培元(綽號貢丸)到案詢問,龔培元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上址是伊與母親方春美同住,5樓頂樓加蓋是弟弟周賢武(即被告)在居住使用,伊不知道警方扣得之制式衝鋒槍及彈匣2個是何人所有,周賢武的朋友「 小凱 」曾於104年10月14日或15日白天以LINE與伊聯繫,表示要到伊住處的5樓頂樓加蓋處拿衣服,伊詢問要怎麼過來拿、是否要幫他開門,他稱不用、有鑰匙,是周賢武出國前給他的,伊不清楚該衝鋒槍的黑色包裹是何人垂放在遮雨棚上,如果要查就從周賢武的朋友查起等語(他字第11200號卷第40至42頁)。而證人方春美則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29分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是伊與大兒子龔培元在居住,頂樓加蓋的5樓,則是小兒子周賢武在使用,警方查獲上開制式衝鋒槍前的上週五或週六(按指104年10月16日、17日)晚上7、8點的時候,有2個人到伊住處找龔培元要槍,伊認為龔培元是正常上下班的,不可能持有槍枝,對方要伊在家裡找1個小提琴盒內裝著1把槍,要伊放在住家門口樓梯間,對方會再上來拿,伊很緊張,擔心對方在樓下等龔培元,就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才離開,後來伊就以LINE通知龔培元稱:「玩具給不給、多少錢」,並將所發生的事告知龔培元,龔培元表示會解決這件事,要伊早點休息,後來伊在4樓住家內到處找,並沒有看到什麼小提琴盒子,伊完全不知道是何人將裝有上開衝鋒槍的黑色包裹垂放到遮雨棚上,伊與周賢武完全沒有在聯絡,周賢武居無定所,伊覺得周賢武不可能將槍枝藏匿在家中等語(他字第11200號卷第49至51頁)。由龔培元、方春美上開陳述,均未指稱該扣案之制式衝鋒槍是被告所有或受託保管,亦未提及被告有何聯繫友人將該衝鋒槍垂放在吳國進住處之遮雨棚上之情,且龔培元稱是「小凱」與伊聯繫要到5樓頂樓加蓋處,且稱「小凱」經被告於出國前交付該5樓之鑰匙,加以方春美證稱已許久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於104年年中是否實際居住使用該5樓頂樓加蓋房屋,甚而對該房屋內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均非無疑,自無從僅憑龔培元片面指稱「要查就從周賢武的朋友查起」云云,即推論被告涉嫌持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於104年10
月19日晚間前往方春美住處查訪時,方春美曾向當時前往查訪之警員陳稱,上開於警方查獲扣案衝鋒槍之前到伊住處之2名男子係對伊稱:「叫你們貢丸把槍交出來」一節,此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龔培元等人涉嫌槍砲案調閱通信紀錄偵查報告所載即明(他字第11200號卷第4頁),且龔培元於警詢時供承綽號為「貢丸」(他字第11200號卷第40頁),可見龔培元對於扣案之制式衝鋒槍確有相當程度之管領支配力。然於第一次警詢時,經警就此節詢問證人方春美,方春美卻稱「我不知道」,並稱:「我覺得沒有可能(按指龔培元將上開衝鋒槍垂降至遮雨棚上),龔培元再笨也不會放在自家後面樓下防火巷,且他沒有這個膽子」等語(他字第11200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已可見證人方春美於案發之始,有刻意迴護龔培元之情。嗣龔培元於時隔超過半年之105年8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即改稱:伊在住處5樓頂樓加蓋處有見過扣案之衝鋒槍, 伊有 好奇把玩過,摸該槍枝及拉槍機玩一下,該衝鋒槍是被告的朋友「阿猴」及吳斯凱所有,他們因要藏放槍枝而聯絡被告,是被告同意他們把槍放在5樓,此事被告有跟伊說過,是在104年5、6月的時候藏放的,伊母親方春美曾告知警方,案發前一日,有2名男子到伊住處找伊母親,叫伊把槍交出來,方春美所述是實在的,對方離開後,方春美有打電話給伊說有2人來找伊拿槍,伊就打LINE電話聯繫「阿猴」,跟「阿猴」說趕快把槍拿走,並約「阿猴」在104年10月1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便利商店前見面,「阿猴」與吳斯凱、「矮子」一起前來,伊就跟他們說不要再把槍放在伊住處,儘快把槍拿走,彼等在該便利商店前聊天聊到凌晨5點,伊有告知他們要在6點半前將槍處理掉,因為6點半以後,伊住處後巷會有市集,後巷的門會打開,從後窗垂掛是因為怕有警察埋伏,包裹槍枝的棉被、黑塑膠袋、繩索等物,是他們自己在伊住處拿取這些東西來包裝,住處鑰匙是被告之前就交給他們的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6至7頁);而證人方春美於第2次警詢時亦附和龔培元之說法,改稱本案槍枝為警查獲前1晚,有2名男子至伊住處說要找龔培元拿槍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5頁)。由龔培元上開所述情節,槍枝既是「阿猴」及吳斯凱所有,並係由被告同意藏放在龔培元住處5樓頂樓加蓋房屋內,則何以有2名男子向方春美稱「叫你們『貢丸』把槍拿出來」?且方春美於對方離去後,又係通知龔培元,由龔培元聯繫「阿猴」,告以不要再把槍放在伊住處,儘快把槍拿走,「阿猴」始偕吳斯凱、「矮子」自行前往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拿取扣案之衝鋒槍、自行取用龔培元伊住處黑色塑膠袋、棉被等物品包裹該槍枝垂放在後方遮雨棚上,過程中龔培元或「阿猴」等,均未嘗試聯繫被告,或與被告商議應如何處理扣案之衝鋒槍,則被告對於扣案之衝鋒槍實是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實非無疑。㈣雖證人龔培元於105年9月1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衝鋒
槍放在伊住處樓上後,伊會幫忙注意有沒有人到樓上找被告,或是未經被告同意進入屋內,被告有將5樓頂樓加蓋處之鑰匙打1副給吳斯凱,伊擔心他們會未經伊同意就上樓,伊下班後也會上樓看一下槍還在不在等語(他字第18681號卷第13頁),惟依證人游原俊於警詢時所證:伊是在103年7、8月間到龔培元住處5樓,當時龔培元說他有1把MP5,是他弟的,還從4樓他的房間內將槍拿上來讓伊把玩,並指導伊拆解,之後伊主動問龔培元要不要賣該把衝鋒槍,龔培元就說槍已經被他弟拿走了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13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年中伊到龔培元住處5樓聊天,龔培元突然說他有1把MP5衝鋒槍,後來就從4樓拿1個網球袋上來,裡面裝了1把MP5衝鋒槍,龔培元有教伊如何拆解槍枝,伊玩了一下就放回去,當時伊有慫恿龔培元把槍賣給伊,龔培元表示不行,並稱槍是他弟弟的,隔天伊又問龔培元「槍呢」,龔培元表示他弟弟拿走了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18頁),顯與前開證人龔培元所述扣案之制式衝鋒槍藏放之時間、地點不符,益見龔培元所稱是被告同意「阿猴」將槍枝放在伊住處5樓頂樓加蓋處、是幫被告看顧扣案衝鋒槍等情,亦明顯可疑,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證人龔培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母親方春美前一天跟伊
說,有2名貌似警察的人到伊住處說要找「貢丸」(按指龔培元)要拿槍回去,伊母親說「貢丸」不在,對方走了以後,伊母親就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伊表示會處理,就先打電話給被告,沒有回應,接著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的朋友侯俊宇,要伊將放在家裡的東西拿走,便與侯俊宇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到場的有侯俊宇、吳斯凱、「矮子」,伊與他們一起討論要把侯俊宇他們的槍拿走,討論結果是要垂吊到伊住處後方的防火巷,由吳斯凱跟「矮子」拿被告之前交付的鑰匙進入伊住處去垂吊扣案衝鋒槍,處理完以後,吳斯凱跟「矮子」有向侯俊宇回報處理情形,之後伊與侯俊宇才離開,伊就返回住處睡覺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40頁背面)。證人龔培元於偵訊時雖提及有與被告聯絡但沒有回應,始自行聯繫綽號「阿猴」之侯俊宇,倘如龔培元所述,侯俊宇、吳斯凱等人係被告之朋友而將扣案衝鋒槍交予被告保管,則即便因龔培元一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需代被告通知侯俊宇等人,然吳斯凱、「矮子」大可於前往5樓頂樓加蓋處將槍枝移置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告知被告,何以係向龔培元、侯俊宇回報?況證人龔培元於偵訊時證稱:侯俊宇將扣案衝鋒槍交給被告,被告就把該衝鋒槍放在5樓頂樓加蓋處,被告經不在,是斷斷續續住在家裡,有跟伊說有侯俊宇寄放的東西放在樓上,有什麼人要來拿東西都不要幫他開門或上5樓,伊有拆解把玩該槍枝,吳斯凱是侯俊宇的小弟,被告也是侯俊宇的小弟,本案發生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以前不常找不到被告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42至43頁),則可見龔培元仍有可聯繫被告之管道。扣案之衝鋒槍既是侯俊宇所有、放置在上址5樓頂樓加蓋處,且侯俊宇之小弟吳斯凱復持有該處之鑰匙,而被告則僅是偶爾返回頂樓加蓋處居住,加以龔培元聯絡不到被告後,即自行聯繫侯俊宇,並與侯俊宇、吳斯凱等人討論移置該衝鋒槍之方式,此節核與龔培元所稱僅係代被告看顧放置在5樓頂樓加蓋處之槍枝一節,明顯有所矛盾。況依卷附龔培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前之定位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均在伊住處附近(偵字第18681號卷第80頁),可見龔培元在「阿猴」等人處理扣案衝鋒槍時,仍在伊住處附近,並非逕任由「阿猴」等人自行為之,龔培元所述聯繫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於該槍枝之移置處理,有何支配力可言,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對該槍枝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㈥況證人游原俊於105年9月28日警詢時證稱:104年9、10月間
,龔培元表示缺錢,想要以30萬元賣掉該槍枝,伊就請朋友 許愷洲 幫伊找到買主,後來因為龔培元做事很會拖,伊與許愷洲就於104年10月中旬到龔培元住處要拿該衝鋒槍,當時龔培元不在家,伊就向龔培元的母親說是放在1個黑色網球袋內,龔培元的母親說龔培元沒有交代這件事,伊與許愷洲沒有拿到槍就離開了,之後伊詢問龔培元,他才坦承是他自己將槍從住家後窗丟下去1樓,後來槍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13至11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0月間,龔培元打電話向伊表示缺錢,伊聯絡到住在新莊的朋友說要買,就帶該名朋友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的晚上7、8點,一起到龔培元住處,伊請龔培元的母親去房間拿1個網球袋、裡面有1把槍,龔培元母親表示龔培元沒有交代、不能拿,伊就與朋友離開,後來龔培元聯繫伊說出事了,並到新莊找伊,還出示伊母親傳給他的訊息內容說有2個人要來家裡拿小玩意,但伊沒有告訴龔培元有與友人到他住處的事,之後龔培元就說把槍丟掉了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18頁)。雖證人游原俊證稱曾聽聞龔培元表示槍是他弟弟的,然證人游原俊亦證稱當時龔培元因為缺錢而要賣槍,並開價30萬元,且到龔培元住處時,龔培元之母方春美亦對游原俊表示因龔培元沒有交代而不能交付,且經龔培元告知已經自行將該槍枝丟棄等細節,均未提及被告對於該槍枝之占有、處分有何支配之地位,自難認龔培元對游原俊稱槍是其弟(按指被告)所有一節為可信,而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證人方春美於第三次警詢時雖證稱:「(問:為何妳於105
年8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說妳認為妳家5樓寄藏MP5衝鋒槍之事是周賢武的事情?)因為我認為龔培元沒有這個膽,也沒有那筆錢去弄出1把槍,是周賢武,他的那些朋友我都很不喜歡,我都覺得不是好人,而且他的房間有『 鴻天 』的網帽,我就覺得不尋常,是不是什麼機構還是廟會,是不是跟他的那些朋友一起搞的,我也沒膽去查,另外周賢武還把家裡5樓的鑰匙交給他那些朋友,說真的他們要搞出什麼事情我真的都不會知道,所以認為這把槍肯定是周賢武跟他的那些朋友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然方春美於第一次警詢時猶稱:「(問:小兒子周賢武有無可能將上開槍枝藏你在家中?)我覺得不可能」等語(他字第11200號卷第51頁),前後供述已明顯相互矛盾;況方春美於第3次警詢時復證稱:「我都不知道周賢武的活動情形,他如果有回家的話也不會跟我講,而且他想到要跟我打招呼才會來4樓敲門」等語(偵字第18681號卷第107頁背面),且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周賢武是否交友複查)交友不是很清楚」等語(他字第11200號卷第51頁),可見證人方春美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緊密,其對於被告之交友情形亦不甚瞭解,則證人方春美所謂「他的那些朋友我都很不喜歡,我都覺得不是好人」、「這把槍肯定是周賢武跟他的那些朋友的事情」等,無非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好惡所為之臆測,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有關證人方春美上開所述被告房間有「鴻天」之網帽一節
,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簡鈺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龔培元槍砲案件審理時證稱:派出所接到報案,就到龔培元住處查訪,有去看4、5樓的狀況,在明顯的地方有看到「鴻天」的帽子,所以派出所員警有上網搜尋,找到「鴻天射擊協會」相關網頁等語(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卷第350頁),而經警查詢「鴻天射擊協會訓練學校」之臉書社團頁面所示之成員,確有一名為「周賢武」之人,此有該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11200號卷第52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加入上開臉書社團,該社團之官方網站內容均在講述推廣「實用射擊」,並提供代購及協助購買個人槍枝之服務,且可計價出租手槍、衝鋒槍、步槍等情(他字卷第11200號卷第52至56頁),固可見被告有加入槍枝射擊相關之臉書社團。然由被告加入該臉書社團之暱稱係真名「周賢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涉有非法持有槍枝情事者隱匿自身姓名以避免查緝之狀況,顯然有異,自不能僅以被告加入槍枝射擊相關臉書社團,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證人龔培元前後不一之供述、證人方春美顯有瑕疵之證言,與證人游原俊聽聞龔培元而來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於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具占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而加以持有之犯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尤其供出槍砲來源以獲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寬典者,更應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證人龔培元於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制式衝鋒槍案件中,指稱係代被告保管扣案之衝鋒槍,並因此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利益,此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是有關龔培元所為槍砲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案除證人方春美、游原俊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簡鈺所述在上址5樓頂樓加蓋處有看到「鴻天射擊協會」之網帽外,並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以補強佐證龔培元所述扣案之制式衝鋒槍係侯俊宇交付被告保管而藏放在上址5樓頂樓加蓋處等情之真實性,加以證人侯俊宇、吳斯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85、189、195、231至235、237至241),而扣案之制式衝鋒槍亦經另案執行銷燬在案(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無從進一步調取進行相關採證,是卷內現有之證據,既然無法補強佐證龔培元指證槍枝來源為本案被告一節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衝鋒槍罪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逕依證人龔培元、游原俊、方春美互有不符之證言,及被告加入鴻天射擊協會臉書社團一情,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之罪,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陳銘壎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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