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受選任人 林慶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慶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慶昆為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曾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然尚有租金及違約金未即清償,被繼承人旋於同年四月八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慶輝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一四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另被繼承人林慶輝之胞妹 林麗君 到庭表示被繼承人胞兄林慶
昆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一0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林慶昆亦具狀表示願意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林慶昆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對被繼承人林慶輝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而其雖已拋棄繼承,然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慶輝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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