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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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HUNG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HU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RANXUANHUNG(中文譯名: 陳春雄 ,以下逕稱陳春雄)為越南國籍,係「滿鮮12號漁船」船員,前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入境停留(期限90日),於99年5月12日逃離上揭漁船而逾期停留我國境內。嗣於103年6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接獲檢舉,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竹梅小虹越南小吃部(下稱上開小吃部)」,執行查緝逃逸外勞之勤務,待陳春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上開小吃部時,由 陳寶全 與 虞斌君 上前出示高雄專勤隊識別證、 林明俊 則穿著專勤隊背心,並表明身份為專勤隊員,要求其出示證件配合查緝。詎陳春雄明知陳寶全、虞斌君及林明俊為高雄專勤隊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搶奪警棍、手銬等方式打傷林明俊及虞斌君,造成林明俊受有左前臂、雙手、左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虞斌君則受有左上肢、右膝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虞斌君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寶全、虞斌君及林明俊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明俊、虞斌君訴由高雄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 謝清虹 (即上開小吃部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高雄專勤隊分隊長林明俊與科員陳寶全、虞斌君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上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逾期停留外勞,且於103年6月20日晚間在上開小吃部前遭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陳寶全、虞斌君於事發前並未出示證件,林明俊亦未穿著背心, 伊不知渠 等為高雄專勤隊人員,且渠等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係「滿鮮12號漁船」船員,前於98年12月13日入境停留(期限90日),於99年5月12日逃離前開漁船而逾期停留我國境內,嗣於103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小吃部前,遭高雄專勤隊人員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逮捕等情,業經證人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謝清虹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部分見偵卷第34頁;謝清虹部分見偵卷第51頁),且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及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0、15至16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高雄專勤隊於接獲檢舉後,該隊人員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遂於103年6月20日晚間9時前往上開小吃部執行查緝逃逸外勞之勤務,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被告抵達上開小吃部前,陳寶全、虞斌君乃上前出示高雄專勤隊證件並盤查被告,林明俊則穿著該專勤隊背心,被告見狀即企圖逃脫,並與陳寶全、虞斌君、林明俊發生拉扯,且以手推擠、搶奪警棍、手銬等方式打傷林明俊,造成林明俊受有左前臂、雙手、左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林明俊受傷照片、識別證及背心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22、4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寶全、虞斌君、林明俊業已於偵訊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且參以前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所記載告訴人林明俊至該醫院就醫驗傷時間(103年6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與事發時間(103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甚為接近,應認前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致無訛。又證人林明俊、陳寶全、虞斌君於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勤務前,既已出示高雄專勤隊證件或穿著該隊背心,客觀上被告亦應知悉渠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告仍以上開強暴方式拒絕配合查緝,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妨害3位高雄專勤隊員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對告訴人林明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均係基於拒絕配合高雄專勤隊執行查緝勤務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逕予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本院衡酌被告對於高雄專勤隊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未能尊重,復對該隊隊員施強暴而妨礙查緝勤務之執行,且於犯後飾詞矯辯,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林明俊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關於傷害虞斌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虞斌君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虞斌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上述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