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介臣因其胞姐黃○貞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界址問題,而與黃○貞該處鄰居即居住於同前街135號之 林育安 迭生糾紛而素有不睦。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11時48分許,在林育安上開住處外馬路上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在住處內之林育安以「你婊子你(起訴書記載為你婊子,應予補充)、你豎仔(臺語)」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林育安,致生損害於林育安之名譽。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育安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乃係裝設於其上開住處騎樓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所攝錄者為公共場合,且其攝影之目的乃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告黃介臣雖辯稱告訴人僅提出2分2秒之錄影光碟,應係經節錄重製之版本,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錄影乃係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而監視錄影乃為全天候拍攝,是告訴人僅提供與本案相關錄影之檔案光碟,自屬當然,又上開錄影內容畫面上之監視錄影時間連續,且人物影像動作連貫,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客觀上自難認上開錄影有何節錄(指不當剪接)重製之情,是該錄影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介臣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育安,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辱罵者並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胞姐黃○貞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
界址問題,而與黃○貞該處鄰居即居住於同前街135號之告訴人迭生糾紛而素有不睦,又拍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之監視器係裝設於告訴人前址騎樓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續㈠卷第27頁犯面)、證人即承辦前述界址糾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楊灥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黃○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被告於前述時、地以「
你婊子、你豎仔」辱罵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續㈠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又於101年12月2日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住處外,一名頭帶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上衣左胸口處有圖案,長褲側邊則有長條線條之男子朝屋內辱罵「你婊子你、你豎仔」等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與同日審判筆錄併於同份,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陳報其於102年12月2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與135號界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且其併同陳報之該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時係有一名穿著白衣、深色長褲、頭帶安全帽,且身形與前述辱罵者身形相似之男子出面於畫面,且該男子身穿之白上衣左胸口印有圖案,深色長褲側邊則有長條之線條,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與同日審判筆錄併於同份,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則參照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暨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內容,足認其即為其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中穿著白衣、深色長褲、頭帶安全帽,且身形與前述辱罵者身形相似之男子,是被告在案發當日確係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安全帽,且所穿之白上衣左胸口印有圖案,深色長褲側邊則有長條之線條無訛,再衡以被告之身形、穿著均與相距約僅半小時後於同地附近所攝得之前述辱罵者相同,且穿著白色上衣搭配深色長褲者固非少數,然恰均在上衣左胸口印有圖案、長褲側邊具有長條線條,且身形一致之可能甚微,此自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屬實,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你婊子你、你豎仔」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豎」係指小小的官吏,站得很正直,做人很
正直的意思,這是誇獎官吏、誇獎人的意思云云,惟「豎仔」係指仗勢欺人,情勢不好就急忙閃避之意,而帶有貶低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此為稍解臺語之人周知之用法,被告既得以該詞指稱告訴人,自難就該詞之用意諉為不知,況被告上一句乃係辱罵告訴人「婊子」,疏難想像其同時誇獎告訴人做人正直,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語的地點乃係被告住所騎樓前馬路,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言語侮辱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否認犯行甚而於審理中扭曲字意,難認已有悔意,暨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銀行業、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