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參照。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崇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753號判決後,原審判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於108年5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而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陳為其住所(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39頁、第79頁),且為被告戶籍地,並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1頁),則原審判決既已送達被告住所且由其受僱人收受,依上開說明,自於送達之日即108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另原判決雖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02室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至被告住所之108年5月13日為起算上訴期間基準,並以翌日(同年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至於被告雖於109年
5月16日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壢簡卷第45頁),並未影響被告於上訴合法期間行使上訴之權益,則原審雖依職權於108年6月19日再行送達原判決至桃園監獄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38-1頁),惟先前最先送達既屬合法,自不因其後再行送達同一判決書而另行起算上訴期間。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規定,上訴期間既於108年5月24日屆滿(詳下述),斯時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再者,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而依上開說明,應聯接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計算,總計為11日,則倘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自應於108年5月14日起計算11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108年6月2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