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第883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竊取之消光黑色安全帽1頂,業由被害人 林嘉政 領回,業據被害人林嘉政陳稱在卷、被告另與被害人 梁慈玉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均紳 亦與告訴人 楊敏瑜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科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被告年紀尚輕,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嘉政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林嘉政,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被害人梁慈玉所有之香菸4包、告訴人楊敏瑜所有之
粉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均紳已分別與被害人梁慈玉、告訴人楊敏瑜別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號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告王雅琪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由梁慈玉管領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張菁珉 進入倉庫理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後方貨架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七星香菸2包、價值90元之大衛涼菸2包得手。嗣張菁珉清點發現短少,報告梁慈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雅琪於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豐物流公司之員工置物櫃上,見該公司員工林嘉政放置該處價值4,500元附有藍芽耳機之消光黑色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嗣林嘉政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王雅琪於108年11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敏瑜居處前,見楊敏瑜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置有淺粉紅色安全帽,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嗣楊敏瑜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案經楊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慈玉、林嘉政、告訴人楊敏瑜、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工張菁珉、被告之父親王均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付被害人梁慈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嘉政,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林嘉政10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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